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6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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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8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864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等5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規定,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得為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聲請人 邱蘭筑 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認屬國家賠償之請求,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以98年度訴字第656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嗣邱蘭筑以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駁回。邱蘭筑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404號裁定(下稱第2404號裁定)駁回後,邱蘭筑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101年2月10日,以第240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7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嗣以101年度裁字第1063號裁定(下稱第1063號裁定)認邱蘭筑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未據敘明究有如何合於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且依同條項第14款為再審聲請部分,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均不合法,予以駁回。邱蘭筑復對第106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下稱第1626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邱蘭筑猶不服,復對第162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55號裁定(下稱第2255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邱蘭筑復以第225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等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聲明請求廢棄本院第2404號、第1626號裁定及第2255號裁定,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9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遂以原裁定駁回邱蘭筑再審之聲請,原裁定送達代收人即本件聲請人主張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聲請人承當訴訟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原不得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得聲請承當訴訟,然原裁定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未移轉於聲請人,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亦無從准許。
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之其餘實體主張,因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加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