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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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四號),及移送併辦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因投資股票不慎,資金週轉不靈,不堪債主急迫催討欠款,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左列時、地,以撥打電話誘使受話對方透過聲音猜測身分之方式,趁對方誤認為某人之際,轉而假冒該他人之名,向受話對方詐借款項。
(一)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自其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撥打丙○○任職臺北市○○○路○○○號七樓之公司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以要求丙○○猜其身分之方式,要丙○○猜其是何人,經丙○○誤認其為友人K伯(即 陳世怡 )之妻(即 黎亞明 ),乙○○即以急需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同年月十日即可返還為由,使丙○○陷於錯誤,依約於當日如數將十萬元匯入乙○○指定之債主「 鍾瑞娥 」設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安分行之帳戶;乙○○見詐術奏效,食髓知味,竟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上址假稱其人刻在高雄,正準備搭機返回臺北,尚須款十萬元應急,而再向丙○○詐借款項,聲稱俟其返抵臺北,即連同前債一併清償,致丙○○信以為真,而復於當日匯入十萬元至乙○○指定之「鍾瑞娥」帳戶內。
嗣丙○○因未見黎亞明依約前來償還借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電詢黎亞明,始知上當受騙。
(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乙○○撥打戊○○之行動電話稱:「你猜我是誰」,戊○○一時未察,乃答以:「妳是 徐芳 」,乙○○見戊○○誤認其身分,即「嗯」了一聲,使戊○○誤以為其係擔任晶華酒店副總一職之友人徐芳,乙○○旋佯以徐芳之名義向戊○○訛稱需款二十萬元急用,翌日即還,戊○○自忖徐芳饒富資力且信用良好,因而陷於錯誤,如數匯借二十萬元至乙○○指定之合作金庫中山支庫「 謝威翔 」帳戶。嗣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戊○○接獲友人徐芳來電,始知受騙。
(三)乙○○因出國曾委託東南旅行社代辦出入境事宜,而知有甲○○其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其臺北市○○○路住處,致電東南旅行社轉接甲○○之分機,以同前手法要甲○○猜其身分,經甲○○猜係三樓之同事丁○○,乙○○即趁機應稱:「嗯」,使甲○○誤以為其確係丁○○,乙○○見甲○○未起疑心,乃假藉丁○○之身分,向甲○○詐稱其股票交割急需二十萬元現金,翌日即還,甲○○不疑有他,乃籌足二十萬元現金欲貸借予伊。其後,經甲○○於交付款項前確認丁○○是否仍在公司任職,而撥打公司內線電話查詢,始知上當。嗣同日下午四時許,乙○○以甲○○妹妹之名義,依約前往臺北市○○○路○段東南旅行社向甲○○取款時,為甲○○及丁○○報警查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丙○○指訴之情節,及證人甲○○、丁○○、鍾瑞娥、黎亞明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戶名鍾瑞娥,金額均為十萬元)二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電話撥打紀錄一份(同上偵查卷第十五至二十五頁)、泛亞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受款人謝威翔,匯款人戊○○,金額二十萬元)一紙、經撕毀之戊○○連絡電話一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三、二十一頁)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有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四詐欺犯行,其時間均甚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已亟力謀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應訊時當面返還丙○○三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分四次清償其餘十七萬元;就詐得戊○○二十萬元部分,亦均已陸續償還無訛。有美國花旗銀行現金存款明細二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一紙、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四紙、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足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審其因債主催討欠款甚急,情急下鋌而走險,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繁複冗長之起訴、審判程序,當已得有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啟自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
三、移送併辦之詐欺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六號),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部分,如前所述,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婉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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