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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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丁○○被告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台幣陸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甲○、丙○○、乙○○應將其所占用台南市○區○○段643之2地號、面積43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000分之706土地上之摩托車三台(車牌號碼000-000、BY2-556、BX9-963號)、香爐一具等及地上堆積雜物垃圾移除,並禁止其他占用行為,將上開土地騰空,回復共有物之原狀。
2、被告甲○、丙○○、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1,395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被告甲○、丙○○、乙○○停止占用台南市○區○○段643之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4,225元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坐落台南市○區○○段643、643之1、643之2地號係由原告與訴外人 陳武達 共有土地分割而來,上開同段643之2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706、訴外人陳武達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294,而被告甲○、丙○○、乙○○為訴外人陳武達死亡後之繼承人,詎渠等竟占用上開同段643之2地號土地以擺放香爐、雜物、機車等物堵塞原告所有車庫門戶,並在渠等所有台南市○○街○○○巷1之1號房屋二樓搭蓋採光罩,因而占用兩造共有之上開643之2地號土地,雖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業將採光罩拆除,惟被告仍繼續於上開土地放置香爐、機車等雜物,致原告家人汽、機車無法順利通行上開共有土地以進出原告所有台南市○○街○○○巷○號房屋,迫使原告於今年搬遷住家而將房屋賤價出租。
2、而被告三人之占用行為,損害原告基於土地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使用權,被告應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將系爭土地上之機車、雜物等清除回復共有土地之原狀。
又被告三人間共同持續侵害行為致使原告受損已超過二年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原告爰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計101,395元(按土地公告現值×面積×原告應有部分×年息×年,16700×43×706/1000×10/100×2=101395),並自起訴之日起至被告三人騰空回復台南市○區○○段643之2地號土地原狀之日止,按月以4,225元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區○○段643之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謄本一份、地價謄本三份、照片15張等文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火山賴陳 摘、 黃金蓮 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請求拆除之採光罩,係訴外人陳武達於生前所搭設,為訴外人陳武達所有,原告於93年12月於訴外人陳武達尚在世時,即向非採光罩所有人之被告訴請拆除,應屬無理由。
2、訴外人陳武達過世後,被告三人已繼承訴外人陳武達之遺產,包括上開643之1、643之2地號土地及上開採光罩,則被告業已成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18、765、118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950號判例意旨,被告對上開土地自有使用之權,更無以採光罩占用或侵害原告所有上開643之2地號土地可言,原告續訴請被告三人拆除採光罩,亦無理由。更無論上開採光罩因颱風來襲損壞,已於94年6月25日前拆除,原告請求之標的已不存在。
至被告三人縱有將機車、機具材料等物停放在上開643之2地號土地之上,然被告之使用既得原土地所有人陳武達之承認,自無不法占用之情。而訴外人陳武達去世後,被告已繼承訴外人陳武達所有之土地,則被告對上開土地更有使用之直接權利,則被告縱將機車等物放置在上開土地上,自無不法占用可言。
3、更何況被告為珍惜鄰居之緣分與情誼,為期息事寧人,早於原告起訴前,將所有車輛、物品等移至他處停放,並經鈞院履勘一致,則原告訴請被告應移除地上物並請求二年占有之損害賠償一節,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照片5張、估價單1張、被告丙○○所有機車行照一份等文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尚文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94年5月6日、同年10月14日先後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並依原告之聲請,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函調台南市○區○○段643、643之1、643之2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及面積差異分析表;本院另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訴字第318號分割共有物卷全卷。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基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應將其占用台南市○區○○段643之2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屋簷採光罩拆除,且被告應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汽車、機車、建築材料及機具等地上物移除,並禁止其他占用行為,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1,395元,並自起訴之日起至被告停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4,225元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情;嗣於94年9月6日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因被告已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屋簷採光罩拆除,於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情況下,具狀請求將原聲明第一、二項變更為:被告甲○、丙○○、乙○○應將其所占用台南市○區○○段643之2地號、面積43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000分之706土地上之摩托車三台(車牌號碼000-000、BY2-556、BX9-963號)、香爐一具等及地上堆積雜物垃圾移除,並禁止其他占用行為,將上開土地騰空,回復共有物之原狀等語,其餘聲明則未變更,則核其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應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惟原告復於本院審理後階段即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另以言詞及書狀表示,其另基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履行契約等競合之法律關係,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及同段643之1地號之部分土地上堆置工作物、垃圾、汽機車及其他雜物,並應容許原告通行上開部分之土地,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停止占用之日止,按月以4,225元計算賠償原告等語,然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及事實關係,並顯然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為被告以言詞表示不同意其變更,則原告於95年1月3日所為之訴之變更,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各項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南市○區○○段643之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武達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分之706,而被告甲○、丙○○、乙○○分別為訴外人陳武達之配偶、長子及次子,詎被告等人竟於88、89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以擺放香爐、機具材料、機車等物堵塞原告所有車庫門戶,並在被告甲○所有台南市○○街○○○巷1之1號房屋二樓搭蓋屋簷採光罩,因而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雖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業將上開採光罩拆除,惟被告仍繼續於上開土地放置香爐、機車等雜物,致原告家人汽、機車無法順利通行上開共有土地以進出原告所有台南市○○街○○○巷○號房屋,而被告三人之占用行為,損害原告基於土地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使用權,被告應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將系爭土地上之機車、雜物等清除回復共有土地之原狀(即原告聲明第一項),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自93年12月31日(起訴之日)前回溯二年內,因不能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1,395元,並自起訴之日起至被告三人騰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日止,按月以4,225元賠償原告之損害(即原告聲明第二項)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係於89年間始搬至台南市○區○○街○○○巷1之1號房屋(坐落台南市○區○○段643之1地號土地)居住,而系爭土地亦為訴外人陳武達所共有,被告係取得訴外人陳武達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以放置機車及機具材料等物,嗣訴外人陳武達於94年間去世後,被告均為訴外人陳武達之繼承人,亦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有權利使用系爭土地,不生無權占用之疑義,更無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因以和為貴,已於94年6月25日拆除被告所有房屋二樓之採光罩,及移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機車、機具材料等物,則原告仍請求被告移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物並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項均無爭執:
1、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武達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千分之706。
2、被告甲○、丙○○、乙○○於原告9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有於系爭土地上方興建採光罩範圍如附件一號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為1.72平方公尺。而該採光罩於原告起訴後,被告已於94年6月25日拆除。
3、本院94年5月6日第一次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上方有採光罩,採光罩下方有停放三輛機車,另外被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街○○○巷1之1號房屋之東側角落有放置台車、推車等機具,大部分放置在台南市○區○○段643之1地號土地上,小部分在系爭土地上,此外,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水泥地或柏油路面等空地。嗣後本院於94年10月14日第二次履勘時,採光罩業已拆除。以地政機關繪製如附件一號所示複丈成果圖之系爭土地範圍內已無放置被告所有之機車、推車及器械等物品。
4、以上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照片20張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先後二次履勘系爭土地現況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二份及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件一號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
1、被告被告甲○、丙○○、乙○○等三人是否於系爭土地上有占用行為?而該佔用行為是否為有權占用?
2、被告設置採光罩及放置機車之始期為何?原告得否就被告之占用行為請求自92年1月1日起至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下分述之。
五、按共有物,除民法第820條所定情形外,對其所為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原則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處分,包括在物理上變更其物之事實上處分,以及變更、限制或消滅其物權利之法律上處分在內。故土地共有人之一,在欠缺分管契約或逾越分管契約以外之情況下,其對共有物所有權之空間範圍內(所有權範圍係指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及於其地表上下之空間)所為之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原則均應得到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需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院查:
1、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一節,為兩造所是認,被告並自承兩造及系爭土地之前手間,均未就系爭土地之利用達成任何協議等語(見本院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屢屢指陳訴外人陳武達與其前手陳火山之間,有就系爭土地達成使用協議云云,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任一共有人均不得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然被告甲○、丙○○、乙○○於原告9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確於系爭土地上方興建採光罩範圍如附件一號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於採光罩下方擺置機車及部分推車、機具等物之事實,已如前揭不爭執事實所述,雖被告辯稱渠等有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陳武達之同意而使用,且因訴外人陳武達於94年間去世,被告即繼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依渠等抗辯內容觀之,被告顯然亦未能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占用,則渠等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採光罩、放置之機車、機具等物,當屬無權占用。
2、惟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不久,至遲於94年6月25日已將如附件一號所示之採光罩拆除,並於94年8月22日以前將採光罩下方之香爐、機車、機具等物移至被告所有之同段643之1地號土地,故上開被告所有物品已不再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證(見本院94年8月24日、同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於94年10月1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亦如前揭不爭執事實所述。雖原告對被告所提照片及本院勘驗內容均無爭執,但否認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關於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643之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與事實相符,指陳:系爭土地與同段643之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係沿被告所有坐落643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1609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巷1之1號房屋之屋角及該房屋牆壁予以定界,依此,被告所有同段643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再退縮45公分,如此被告仍有將香爐、機車、機具等物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且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之前手陳火山,亦與原告為相同之證述,並稱:伊於88年間就同段643地號土地(包含尚未分割之643之1及643之2地號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時,係因伊與其兄陳武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但後來雙方在訴訟中有達成和解,就伊印象所及,643之1及系爭土地之界址,主要以不傷害伊兄陳武達之建物(即建號1609號)為原則,故界址是沿上開建物之屋角及房屋牆壁定界,地政機關所繪界址與實情不符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然經本院於勘驗當時請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就證人陳火山證述內容核算系爭土地與同段643之1地號土地面積後,被告所有同段643之1地號土地面積即較登記面積(71平方公尺)減少3.6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反較登記面積(43平方公尺)增加3.62平方公尺等情,有該所94年11月7日台南地所測字第09400099550號函在卷可稽,嗣經本院依證人陳火山所述情節調取本院86年度訴字第318號分割共有物卷全卷核閱後,證人陳火山於86年3月間確因就643地號土地之分割無法與訴外人陳武達達成協議,為此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然其於86年4月16日提出之分割方案,顯非全依訴外人陳武達房屋之屋角與牆壁定643之1地號(即附件二號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即附件二號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界址,反而與被告甲○所有建號1609號建物牆壁有段空間距離,嗣經法院依其所提分割方案,並經該訴訟雙方當事人會同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指界後,命地政機關繪製如附件二號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勸諭兩造各自讓步,雙方乃同意以附件二號所示分割方案定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屬實,則證人陳火山於本院前揭證述情節,即與其於前案(本院86年度訴字第318號分割共有物)自行提出之分割方案不符,無足取信,乃原告仍續指陳系爭土地與同段643之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往643之1地號土地方向退縮45公分云云,顯屬無據。是以,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643之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自仍應以附件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繪製內容為據,依此,被告自94年8月22日以後即未在系爭土地上有搭建採光罩、放置香爐、機車、機具等物品之行為。
3、雖原告另主張被告其實至今仍有放置香爐、機車等物品於系爭土地上,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陳摘 、黃金蓮等人為證,惟查,證人即原告之表姊賴陳摘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93年間原告搬離其位於大武街之住處後,伊即不曾再去原告上開住處等語;另證人黃金蓮則證稱:伊因向原告及其房客販售有機飲料,曾數度到原告位於大武街之住處,最近幾個月送貨過去,仍有機車停放在原告住處門口(即系爭土地),致使伊駕駛之小貨車無法進入原告上開房屋,但詳細日期伊無記憶等語(均見本院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綜觀證人上開證述情節,均無從認識被告於94年8月22日以後仍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件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採光罩,及於採光罩下方擺置機車、推車、機具等物品,而該占用行為即屬無權占用。惟被告至遲於94年8月22日已將採光罩拆除,並移除機車、機具等物品,而未再占用系爭土地。乃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行為云云,顯難採信,從而,原告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摩托車三台(車牌號碼000-000、BY2-556、BX9-963號)、香爐一具等及地上堆積雜物垃圾移除,並禁止其他占用行為,將系爭土地騰空,回復共有物之原狀等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無權占用他人或共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於94年8月22日前以採光罩、機車、機具材料等物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自88、89年間便開始以採光罩、機車、機具等物占用系爭土地,伊僅請求自92年1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所有之機車係於93年1月以後陸續購買,採光罩則是93年11月5日由訴外人陳武達出資搭建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各一份為證,然查,證人賴陳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88年12月間購買台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後,伊即經常到原告住處,但因原告門口經常放置機車、汽車及水泥匠工具等物,導致伊無法開車進入原告住處,直到原告93年間搬離該處後,伊便不曾再到該址等語;證人黃金蓮亦稱:伊自88年底開始為原告送貨後,原告住處門口經常停放機車,白天有時有汽車停放,以致於伊無法開車進入原告住處,直至最近幾個月前都是如此等語;另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鄰居王尚文亦證稱:93年初被告乙○○經常拿其工具用品等物要求借放伊住處,表示因其隔壁(即原告)反應被告之物品有越界,故其住家前面不能放置物品,因而只好借放伊住處等語(見本院前揭筆錄),則由證人賴陳摘、黃金蓮證述情節觀之,原告門前之系爭土地自88、89年間起即有擺置機車、推車等物品,而證人王尚文復稱被告將物品借放其住處係於93年初,則被告於原告屋前之系爭土地堆置物品,必始於93年初以前,雖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被告丙○○所有之機車行車執照,均顯示採光罩及被告丙○○所有之機車係00年11月5日、93年1月27日以後始行裝置及購買,但尚不足以推論其餘被告之機車於92年1月間並不存在或無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依此,原告請求自92年1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亦屬有據。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依本院於94年5月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之觀察,主要為附件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採光罩及其下方擺置機車、推車等物品,至其餘工具物品大部分仍堆置在被告所有之同段643之1地號土地上(雖原告認該部分亦屬系爭土地範圍,然經地政機關測量後,該部分係屬同段643之1地號土地,參見前開第五項第2款之論述),此外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均為水泥地或柏油路面等空地,並無任何占用行為,則被告之占用範圍應以附件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範圍為限,至原告主張被告係占用全部系爭土地,故計算不當得利金應以全部系爭土地範圍做為計算基礎云云,則屬無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93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60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地價謄本一份附卷可佐。其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台南市北區延平市場,位於長榮路五段巷內,附近為高密度住家型態,巷口面臨眷村改建之集合住宅,生活機能便捷,經濟價值不低等情狀,認系爭土地租金以該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9計算為適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8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為636元(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60元×被告占用面積
1.72平方公尺×年息0.09×占用期間2年又233日×原告應有部分706/1000=63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款項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豐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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