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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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致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致豪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致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致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4/22

0000000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000000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689號

112年度簡字第2284號

112年度簡字第2370號

判決日期

112/06/19

112/09/08

112/11/2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689號

112年度簡字第2284號

112年度簡字第23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30

112/10/12

113/01/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0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7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8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0000000、14

112/06/19

112/06/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60等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41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2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14號

112年度簡字第3372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834號

判決日期

112/11/30

112/12/01

112/10/30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14號

112年度簡字第3372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83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2/26

113/01/09

112/11/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7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4次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0000000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分別於0000000、0407、0515、0528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0000000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79等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30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判決日期

112/11/30

112/10/18

113/03/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30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05

113/04/16

113/03/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7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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