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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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正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謝正彥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6號
被 告 謝正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8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中和店內,徒手竊取店員 羅義欽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SHOKZOPENSEIM耳機1副、SEAGATE4TB硬碟1台、SOCTCH剪刀2入1組(總價值新臺幣8,327元),得手後持上開剪刀剪開上開耳機、硬碟包裝後置入隨身背包內,並配戴上開耳機繼續選購商品,於結帳時未一同將上開耳機、硬碟、剪刀出示於店員結帳,旋遭羅義欽察覺攔阻報警,經警到場扣得上述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羅義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正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義欽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正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