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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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請人 胡采夢
相對人 胡玉穎
關係人 林于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玉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胡采夢(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玉穎之監護人。
指定胡秀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于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采夢為相對人胡玉穎之姊,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胡秀琴、林于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 陳修弘 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相對人不知自己的生日、年齡、雖可依指令指出右手、左耳,但無法辨認現在所處地點、正確的時間、民國年度、佰元及仟元紙鈔,對於簡易數字如:2+3、7-4、12+12無法正確計算結果。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6月2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全量表智商(FSIQ=43),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ABAS-II結果顯示,個案一般適應組合(GAC=40),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即其日常生活適應均較同齡表現落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並負擔其生活費用及醫療支出,聲請人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又關係人胡秀琴為相對人之姑姑、林于修為相對人之姊夫,均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胡秀琴、林于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