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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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維被告陳怡平被告陳柯傑被告蘇苑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維、陳怡平、陳柯傑、蘇苑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邱志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怡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柯傑、蘇苑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仔麻將肆拾顆、骰子柒盒、無線電貳臺、塑膠夾陸個、抽頭金柒萬玖仟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志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以位在臺中市○○區○○街紫雲宮旁之鐵皮屋作為經營賭博場所使用,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陳怡平負責發牌、清注,陳柯傑、蘇苑維擔任把風工作,而聚集不特定人至該處,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牌為賭具,由參與賭博之人輪流作莊,每人持筒仔麻將2支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與莊家對賭,若點數大於莊家者,可贏回下注之相同金額,若小於莊家者,則押注金歸莊家所得,賭客輸贏如滿3,000元,便由邱志維從中抽取100元作為抽頭金。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適有賭客 陳宜忠 (另為不起訴處分)、 王圳順 、 廖奕宥 、 魏敏鏞 、 李淑娥 、 張芳聲 、 洪振福 、 江世明 、 林文棋 、 江石城 、 丁榮華 、 黃文龍 與 邱德洋 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循線當場查獲(賭客及賭資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並扣得筒仔麻將40顆、骰子7盒、無線電2臺、塑膠夾6個及抽頭金7萬9,4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維、陳怡平、陳柯傑、蘇苑維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陳宜忠、王圳順、廖奕宥、魏敏鏞、李淑娥、張芳聲、洪振福、江世明、林文棋、江石城、丁榮華、黃文龍與邱德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筒仔麻將40顆、骰子7盒、無線電2臺、塑膠夾6個及抽頭金7萬9,400元等物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4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4人均為20餘歲之成年人,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途謀利,所為敗壞社會風氣非淺,及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其等各自之角色、所得,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筒仔麻將40顆、骰子7盒、無線電2臺、塑膠夾6個,為被告 陳志維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79,400元,為被告陳志維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志維等人供承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