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韋頡

陳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陳暐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呂韋頡、陳暐霖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奧特曼 」、「馬(圖案)」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吳貞儀 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呂韋頡駕駛RCS-5776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暐霖至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地點,陳暐霖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依「奧特曼」指示提領附表「提領經過」欄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予呂韋頡,再由呂韋頡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ATM無卡存款方式存入其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韋頡、陳暐霖之自白。

 ㈡告訴人 巫勝諺 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㈣監視器擷取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呂韋頡、陳暐霖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奧特曼」、「馬(圖案)」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呂韋頡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已坦承附表所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呂韋頡因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手,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但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等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㈦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決,有前述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2人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人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陳暐霖轉交予被告 呂暐頡 ,再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巫勝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18時57分許,佯為其母,並以LINE聯繫巫勝諺,並要求其轉帳,致巫勝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9日19時12分、14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合計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陳暐霖於113年5月19日19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二聖店提領1次,提領2萬元。 

呂韋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王家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點聯繫王家鴻(起訴書誤載為巫勝諺),並以不詳方式施用詐術,並要求其轉帳,致王家鴻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9日19時26分許匯款4,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陳暐霖於113年5月19日19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二聖店提領1次,提領4,000元。

呂韋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