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仕芳

選任辯護人佘宛霖律師

陸正義 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仕芳於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歐遊國際」、「殭屍」、「啦啦嘻嘻」、「Ak」、「萊法國際專用」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由王仕芳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並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王仕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偉」向 林曉玟 介紹虛設之「TrustToken」交易所,並向其佯稱:至該交易所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林曉玟誤信為實,陷於錯誤,而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先後交付總計133萬元(網路轉帳2次,分別轉帳10,000元、200,000元之金額;面交3次,分別面交32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之金額)款項予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為王仕芳所為),嗣林曉玟欲從「TrustToken」交易所出金,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帳戶遭凍結為由,要求林曉玟再繳納1萬2,000顆USDT,林曉玟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暱稱「阿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相約於114年1月22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源山門市面交出金40萬元款項。王仕芳再依暱稱「歐遊國際」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1月22日15時48分許抵達上址統一超商源山門市,當面向林曉玟收取上開款項,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生未遂結果(40萬元現金,已發還予林曉玟),並為警扣得王仕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OPPOReno8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25萬4,000元現金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曉玟訴由嘉義縣中埔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0頁;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123-124、132-134頁),核與告訴人林曉玟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4頁),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面交時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見警卷第18-19頁)。

 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0-24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6頁)。

 ㈣告訴人提供其與暱稱「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幣商「發發發~虛擬貨幣專賣」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警卷第28-34頁)、買賣契約書影本、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警卷第53-56頁)。

 ㈤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警卷第35-43頁)。

 ㈥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7頁)。

 ㈦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4-51頁)。

二、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車手之招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或提領詐欺所得、收取提領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其中分擔轉匯、提領、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行為人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負責轉匯、提領、收取之人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無疑。被告與暱稱「歐遊國際」、「殭屍」、「啦啦嘻嘻」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上開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且立法委員 陳亭妃 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況文義解釋乃解釋之外沿界限,不能超出文義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及之處。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上述見解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⑵查被告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警卷第1-10頁;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123-124、132-134頁),而本案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報酬,而無個人犯罪所得,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遞減輕其刑。

 ㈢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之減刑適用

 ⑴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見警卷第1-10頁;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123-124、132-134頁),而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報酬,即無個人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⑶被告供出本案共犯 黃郁臻 ,並因而查獲,此有調查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51頁),可依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部分,幸因告訴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並未實際積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復參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並供出本案共犯(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並衡酌其犯罪手段、所擔任角色、分工參與犯罪程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兼衡被告 素行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135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參與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58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1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於本院繫屬之日(114年3月5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另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與起訴書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於該案一併審判。該案先於本案繫屬,應由該案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前述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沒收:  

一、扣案之廠牌OPPOReno8手機1支(含SIM卡2張),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34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25萬4,000元之現金,其中4,000元為其個人所有,其餘25萬元,乃另一案擔任車手所取得而尚未轉交之面交款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通訊軟體截圖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6-38頁),上開款項顯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且尚在被告實力所得支配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參與本件面交取款工作,尚未實際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因本次犯行而獲取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OPPOReno8手機1支(含SIM卡2張)

2

現金新臺幣25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