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來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來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邱來興前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易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兩案經本院93年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送監執行,於94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竹北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三案嗣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145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送監執行,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易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9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回溯7至10日間之某時,前往 黎玉枝 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屋後方儲藏室側邊加蓋之鐵皮浪板後,自該鐵皮浪板之縫隙踰越侵入該屋,竊取屋內黎玉枝所有電視液晶螢幕1臺、電腦1組、音響伴唱機1組、洋酒1批、水龍頭1批、瓦斯爐1臺得手,嗣經警於該屋儲藏室大門鎖孔上採得指紋,送鑑確定為邱來興之左大拇指指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意見,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被告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來興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去偷,伊是在案發後跟被害人黎玉枝的弟弟 黎建成 一起進去,伊認識被害人,不會去偷她的東西,當天伊跟黎建成一起去釣魚,要跟他一起回家,當天他有告訴伊說那間房子是他姐姐的,他說門怎會開開的,就進去了,伊跟著他進去,進去後黎建成有說到這房子看起來像是被偷竊了,伊只在1樓走走逛逛,包括客廳、廚房,伊現在沒辦法講得很詳細,那個地方不像自己家裡這樣,且黎建成上2樓,伊也不好意思跟上去,在當天跟黎建成進入系爭房屋之前,不知道房屋是黎建成姐姐所有,伊在偵查中也是說只有到1樓樓梯口,並沒說有到2樓,且1樓樓梯口可以看到2樓客廳,其他的就是伊想撇清責任,因為這不是伊做的,而且時間那麼久了,伊怎會記得伊說過什麼話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黎玉枝上開住處,於99年9月27日下午5時50分回溯7至10日間之某時,遭人破壞屋後儲藏室加蓋之鐵皮浪板,並自該鐵皮浪板縫隙侵入屋內行竊乙節,業據證人黎玉枝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9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返家發現家裡被翻箱倒櫃,才知道被闖空門,清點財物後,有電視液晶螢幕1臺、電腦1組、音響伴唱機1組、洋酒1批、水龍頭1批、瓦斯爐1台被竊,總共損失21萬7000元等語、偵查中證稱:伊大概1周到10天回去上開住處一次,所以發現遭竊前最後一次到該處是在100年9月27日前1周到10天左右,該屋前面的小鐵門是鐵栓栓著,不可能從前門外面打開,而屋後鐵皮屋被敲開,伊判斷是從後面鐵皮屋進入,從前門出去等語綦詳,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可稽,系爭房屋確有遭人破壞鐵皮浪板並踰越入內行竊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系爭房屋經警方到場勘驗現場狀況後,採得指紋3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於1樓儲藏室大門鎖孔上採得之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邱來興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9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90137390號鑑定書可參,而該儲藏室大門本為系爭房屋之後門,於未加蓋側邊鐵皮之前,儲藏室所在處為類似陽台之空間,故採得指紋之鎖孔係朝屋外,於加蓋鐵皮後成為儲藏室,故該大門鎖孔看起來就在儲藏室內面,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0年7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是堪認被告於警方採證前某時,應曾進入系爭房屋之儲藏室裡面無訛;至被告究係為何留有指紋於儲藏室大門內面鎖孔,被告雖辯稱係因案發後曾與證人黎建成一起進入該屋時,不小心碰到門鎖而留下云云,惟查證人黎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迭次證稱:伊只帶被告到黎玉枝上開住處1次而已,是在黎玉枝發現遭竊那一天中午11、12時左右,伊原本在海港釣魚,因被告來找伊修車,伊跟被告一起由海港回家的路上經過黎玉枝家,伊發現黎玉枝家鐵門是開的,所以停下來進去看看,因黎玉枝平常都不在該處,鐵門應該是關著的,如果黎玉枝在,鐵門就會開著,不然就有車在外面,伊當天經過黎玉枝家發現鐵捲門旁的小鐵門有小縫未關,而伊進去只走到廚房那邊就回頭往大門走,被告走到1樓樓梯口,就沒有再走進去,被告沒走到廚房,因為伊回頭時看到被告在一樓樓梯口(並於偵查卷第111頁上方照片標示被告位置),伊沒有打開廚房跟儲物室間的門,當時門是開著的,伊就沒有摸門,2樓的門好像沒有鎖,伊只有摸到前門的門,伊沒有上去2樓,只在1樓逛了一圈沒發現什麼異狀,以為是黎玉枝忘記關門,伊先走出來時,還叫被告把門帶上,伊是當天晚上6時許接到弟弟 黎冠廷 電話,才知道黎玉枝家遭竊,當天晚上9時許,被告來開寄伊修理的車,伊才告訴被告說黎玉枝家被偷的事,竊案現場照片1樓凌亂,與伊當時進屋所見差不多,因那房子原本就亂亂的,所以才沒覺得有異常等語,本院審理中復到庭結證稱:伊只有帶過被告進入黎玉枝上開住處一次,就是看見門沒關進去的那次,時間應該是在中午,伊只記得當天門沒關,伊進去看,當晚6點多伊弟弟打電話跟伊說黎玉枝上開住處遭竊的事,所以伊帶被告進屋跟被弟弟通知黎玉枝家遭竊應該是同一天,伊進屋時有過樓梯到廚房,沒有上2樓就出來了,被告一直跟在伊後面,只有走到1樓樓梯口,過程中伊跟被告沒有分開,伊沒有進入儲藏室,被告也沒進入儲藏室,被告在整個過程中走到房子最裡面的位置也只有到樓梯口而已,被告沒有到
2樓;被告車子壞了好幾天放在伊那裡,當天被告到魚港找伊,是要一起去買修車零件,伊從魚港開車載被告要先回家放釣魚工具,途中先路過 伊姐 家,發現該住處的門沒關,伊在車上跟被告說「門為什麼開開的」,平常黎玉枝上開住處門如果開開的,外面就一定有車或機車,但當天外面都沒有車,所以伊就下車進去看一下,進入屋內後,伊跟被告間沒有講什麼,在屋內並沒有跟被告說房子看起來像是遭竊這樣的話,伊看一看就走了,在那裡待很短的時間,伊先出來,請被告將鐵捲門旁的那扇鐵門帶上,且是在伊弟弟通知伊之後,當天才有跟被告說過伊姐住處遭竊,伊平常只在媽媽或姐姐請伊去那邊拿東西或搬東西進去時,才會進出黎玉枝上該住處,屋內的擺設狀況就如同伊因門開開而進去看那天的情況差不多,東西都是那麼多,且因為沒有上2樓,伊才會沒發現有人進去該住處拿走東西,因為2樓黎玉枝有時會回來住,比較整齊,如果伊有上2樓看的話,就會發現有人進去過,被告在跟伊進入黎玉枝上開住處前,應該不知道房子是伊姐姐所有等語,證人黎建成前開多次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且自國中時期即與被告相識,兩人間亦無何仇怨,自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而認證人黎建成之證言,應屬可採,因之,當可認定被告與證人黎建成進入系爭房屋當日,至多僅走到1樓之樓梯口,根本未觸及廚房,更無可能進入比廚房更裡面之儲藏室,且證人黎建成亦證稱其請被告帶上之門係「鐵捲門旁的那扇鐵門」,尚非儲藏室之鐵門,則被告與證人黎建成進入系爭房屋當日,毫無可能接觸儲藏室鐵門,自無於當日不小心碰觸儲藏室鐵門,而於鎖孔上留下指紋之可能,再者,證人黎玉枝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被告,亦無於警方採證前曾邀請被告至上開住處內之可能,從而堪認被告於與證人黎建成一同進入系爭房屋之前,即已曾自行進入該屋,而為破壞儲藏室側邊加蓋鐵皮浪板而踰越入內行竊之人無誤。
(三)又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伊跟黎建成在房子失竊之後有去看過云云,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進去後黎建成有說到這房子看起來像是被偷竊了云云,惟證人黎建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進入黎玉枝住處當時,沒有跟被告說「房子看起來像是遭竊了」,且伊當天並沒有發現有人進去該住處拿走東西,伊是在當天晚上6點接到弟弟通知後才知道遭竊,在被通知之後才有跟被告說遭竊之事等語,可知連平日有機會進出黎玉枝上開住處之證人黎建成,於當日進屋後都未能發現異狀、察覺房屋遭竊等情,然被告既為第一次與證人黎建成一同進屋,竟能知悉房屋失竊而於警詢為上開供稱,甚而另於審理中供稱進屋當時證人黎建成有說到這房子看起來像是遭被偷竊了云云,以圖飾卸其與證人黎建成進屋前,早已知悉房屋遭竊乙節;又依證人黎建成前開所證,被告進屋後至多僅走到1樓樓梯口處,因之被告應無法知悉該屋後方另有加蓋鐵皮或該屋
2樓之空間使用情形才是,惟被告竟能於100年10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進去之後經過客廳、廁所,後面還有搭建一間鐵皮屋等語,並由不記得有無跟著黎建成一起上樓,改稱為伊有上到2樓,因為2樓有一間是客廳等語,況且若被告僅與證人黎建成進屋1次,且所待時間復如證人黎建成所證只是看一看沒有人就走,待很短的時間等語,被告應無對於偶然、短暫且無目的性進入之他人住宅內部為詳細記憶之必要,然其竟能於100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房屋內部為詳細供稱:伊等是從側門進入,進去後是客廳,客廳再進去有酒儲,有做隔間,酒儲旁後有小通道,通道旁是要上2樓的樓梯,轉角口是廁所,廁所對面是廚房,後面有加蓋類似鐵皮的空間,可能是儲藏室,屋內的位置伊記得等語;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為與偵查中所述前後矛盾之供稱:伊在1樓走走逛逛,走到樓梯口那邊沒有上2樓,黎建成上2樓伊也不好意思跟著他上去云云,並辯解:伊在偵查中也是說只有到1樓樓梯口,並沒說有到2樓,且1樓樓梯口可以看到2樓客廳云云,除經證人 黎建成證 稱當日伊沒上2樓,被告也沒上
2樓之外,觀諸卷附之現場示意圖(偵查卷第104頁)、採證照片及被害人黎玉枝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以人類直線性的視線能力,被告即便站在1樓樓梯口且通往2樓之樓梯門開啟狀態下,亦無可能看見尚需轉彎才能看見的2樓客廳所在處,被告如未曾上2樓,應無法知悉該屋2樓設有客廳才是,綜上,顯見被告確實在與證人黎建成進屋之前,已曾侵入該屋,並於屋內各空間走動以物色財物行竊;又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認識黎玉枝,不會偷她東西云云,業經證人黎玉枝於偵查中否認與被告相識,且證人黎建成於審理中證稱:在伊跟被告進入黎玉枝住處之前,被告應該不曉得房子是伊姐姐黎玉枝所有等語明確,復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2頁),則縱或被告不會對相識之人行竊,然被告於本件行竊之時既不知該屋為黎玉枝所有,自無所謂因認識黎玉枝,故不會偷其財物之情。綜合以上各情,被告所辯,均為飾卸狡辯之詞,自無可採。
(四)本件被告毀越鐵皮浪板,侵入黎玉枝上開住處行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故鐵皮屋之鐵片、防盜窗、屋頂、冷氣孔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之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屬防盜之設備,自係屬其他安全設備。查本件被告係破壞屋後儲藏室側邊加蓋之鐵皮浪板而踰越入內行竊,該鐵皮浪板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入監服刑後,猶未能改過自新,且本件犯後否認犯行,自為互相矛盾之辯詞,顯然毫無悔意,態度非佳,衡以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復未為任何賠償,亦未向被害人表達致歉和解之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認被告前科累累,犯後飾詞狡辯,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猶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