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553號、第7718號、第9903號、第10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8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先後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為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5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1日上午5時30分至6時許之期間內,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號6樓之11住處,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證據清單部分: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尿液檢體收件/還件簽收紀錄表各1份。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稍有過重。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417公克,淨重0.097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095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