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戊○○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8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96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前匯款給付被害人丙○○新臺幣 陸萬 元至其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陳暐凱 )。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前匯款給付被害人丙○○新臺幣陸萬元至其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暐凱)。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戊○○最近一次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
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6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又關於告訴人部分,應更正為僅有丙○○、乙○○。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丁○○、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99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甲○○、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丁○○、戊○○與 蔡聖汶賴玄中 (均已由本院另案審結)、少年艾○玉(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中)、 鄭儒謙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就本件傷害被害人丙○○、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各其以一行為同時傷害被害人丙○○、乙○○,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再被告戊○○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即98年3月21日)業已成年,其與少年艾○玉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褔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至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甲○○、丁○○、戊○○年輕氣盛,智慮淺薄,僅因其等之友人與被害人等發生細故,為友挺身而出,竟與他人結夥公然持械鬥毆,非但造成被害人丙○○、乙○○之身體傷害,並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惟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承諾各給付被害人丙○○新臺幣(下同)6萬元,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本院9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09號、第210號、第2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戊○○亦於本案審結前依約給付完畢,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及被害人丙○○所提出之陳報狀各1紙附卷可憑,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因年輕氣盛,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考量被告3人之年紀均尚輕,被告戊○○已依約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害,是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諭知被告甲○○、丁○○各應於99年12月1日前,匯款給付被害人丙○○6萬元至其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暐凱),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等犯本件傷害犯行所使用之西瓜刀、棒球棍、撞球桿等物,雖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因未據扣案,衡情業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褔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伊都汽車旅館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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