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 許嘉真 即受處分人代理人 陳金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FC0772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嘉真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上午8時53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下97.5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方說他用車道與車道間一段一段的分隔線當作判定距離的依據,但我們不是度量衡,伊沒有辦法接受警方的方式。另外警方採證的機器上,不像測速照相機一樣會顯示速度等相關數據,伊認為也可能是他們事後擷取照片,這樣他們要怎麼接都可以,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著有明文。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所明定。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林順興 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是先從雷射槍測速器上面的PDA作基本設定,先核對時間、地點及設定畫面要擷取的行車速度,之後對車道上的車子進行拍攝。此外,本件尚有提出採證照片共12張,這是異議人申訴後,我們從DV擷取下來的,這台DV機器是放在測速槍旁邊,設置的目的是專門用來看是否有車子未保持安全距離。本件是由伊拍攝,拍攝回去後,另外有專責的員警進行過濾後再開單。我們判斷異議人的車輛是否未保持安全距離,是用車道間一段一段的分隔線來判斷,第一段白線的起頭到下一段白線的起頭是10公尺,因為異議人當時的行車時速是116公里,其當時應該要與前車相隔58公尺才是安全距離。本件我們於南下93.8公里及96.7公里處,都有設置測速及安距照相的警示等語(參本院99年6月7日訊問筆錄)。而依卷附測速相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98年10月30日上午
8時53分38秒時,以時速116公里行經案發地點,此由該照片之十字絲鎖定該車即可確知,當時其與前車距離,依車道分隔線來判斷,明顯未超過20公尺,再依卷附DV擷取之照片12幀所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當日8時53分28秒至33秒,與前車距離均約20公尺,堪認上開測速相片拍攝內容無誤,異議人上開車輛於案發當時確實有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情事。至於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案發當時,其車輛與前車間的距離僅約20公尺,與應有的安全距離即58公尺相差甚遠,駕駛人當時目視應即可判斷,此外,本件以測速相片輔以DV畫面加以佐證,可信性甚高,毫無員警虛造畫面之跡象,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