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碧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板監 裁字裁41-1A0000000號、96年5月11日板監裁字裁41-1A0000000號、95年4月19日板監裁字裁41-1A0000000號、97年4月29日板監裁字裁41-1AB628781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原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碧芳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經人駕駛有如附表「違規情形」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製單對於該等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爰依如附表「處罰條文」欄所示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2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住戶籍地,寄來信件係由承租人以異議人胞弟 黃呈聰 之印章代數,因黃呈聰一直住在國外(越南),異議人在不知情狀況下被移送強制執行,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倘逾上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序,且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上述方法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次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明確。準此,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書面行政處分,倘未依上揭規定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者,該裁決處分難謂已合法生效,縱事實上已為裁決,亦無對外發生效力,而與未經裁決之情形同,交通裁決單位應就受處分人該同一事件再為裁決,並重新踐行送達程序,始為適法。又行政罰法於民國94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依該法第46條規定,自公布後1年即95年2年5日開始生效施行。該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人所受之罰鍰、記違規點數等處罰,係屬違反公法上義務所受之行政處分,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對於處罰時效部分,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5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又於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5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故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其交通裁決單位之裁處權時效一般而言,自行為人行為終了日起算3年,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而在行政罰法施行後,交通裁決單位始就行為人之違規行為裁處者,其裁處權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之施行日向後起算3年,即至98年2月4日止。徵諸上開行政罰法時效制度設立之旨,係為維護人民權益,避免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之處罰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法秩序之安定,遂課予行政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行使裁處權,復以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性質屬形成權,其除斥期間一旦經過,交通裁決單位自不得再對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從而,倘交通裁決單位之原裁決書因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而對外不生效力,適欲從新裁處時,其裁處權又因逾越時效而消滅者,其自不得更行裁處,是法院自應將原未合法送達之裁決處分予以撤銷,並就行為人該同一違規行為,另為不罰之諭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法務部95年6月8日法律字第0950016915號函示意見)。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碧芳原本住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區○○○路○○號,自85年7月30日起至96年
6月10日止遷至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5樓,嗣自96年6月11日起再遷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迄今等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裁決處分,經原處分機關將各該裁決書付郵寄出,均向異議人當時住所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5樓為送達結果,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於96年4月27日、同年5月16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新莊幸福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處門首,另一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裁決處分,則經原處分機關將該裁決書付郵寄出,向異議人當時住所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為送達結果,由持有「黃呈聰」印章之人,於97年5月5日蓋章領收乙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3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為憑。故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裁決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96年4月27日、同年5月16日完成寄存送達,而於各該寄存日期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親領該等裁決書而生影響。又異議人坦承「黃呈聰」係其胞弟,惟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依我國一般社會民間情況,對於個人印章相當重視,且普遍以印章代替簽名,攸關個人交易信用甚鉅,若非至親或關係極為密切之人,通常不輕易將之隨便交付他人。故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裁決處分既係由持有異議人胞弟「黃呈聰」印章之人領收,縱令不是「黃呈聰」本人所為,衡情亦必是獲得「黃呈聰」授權領取該住所郵件之一般正常人所為,堪認該裁決書,已於97年5月5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於該交付文書日期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親領該等裁決書而生影響。從而,異議人若欲對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自應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之「合法異議期間」欄所示日期前提出,始為適法。詎異議人竟遲至100年6月3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此觀該狀所蓋收文章戳之日期甚明,顯逾法定期間。此等部分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㈡至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裁決處分,係經原處分機關將裁決
書付郵寄出,向異議人先前住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為送達結果,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5年4月24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板橋國慶郵局乙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可證。然異議人於該裁決書送達之時,其住所早已遷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5樓,已見前述。從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裁決處分,既未向異議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亦即未經原處分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所定方式送達於異議人,尚未對外發生效力,無從起算異議人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自難認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係屬逾期。因而,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本院應予受理。茲因此部分裁決處分有上揭瑕疵存在,依法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再為裁處,並從新送達予異議人。惟審酌異議人之該部分違規時間為93年4月26日,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其裁罰尚未對外發生效力,與未經裁處之情形同,揆諸上揭說明,並衡酌行政罰法設立時效制度之維護人民權益並求法律秩序早日安定之旨,本院認原處分機關對於此部分違規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行政罰法生效施行日即95年2月
5日起計算3年,至98年2月4日屆滿。故原處分機關對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違規行為之裁處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就此部分之違規行為更為裁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裁決處分予以撤銷,並諭知此部分不罰,以資適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裁決處分聲明異議部分,因均已逾合法之異議期間,無從為實體判斷,應逕予駁回。至於異議人對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裁決處分聲明異議部分,因該部分之裁決書送達程序並非適法,該處分應予撤銷,原應發回原處分機關再為裁處,並重新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該件違規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迄98年
2月4日即告屆滿,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縱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該部分之違規行為重新裁處並再合法送達異議人,其裁處於法亦有不合,故應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表:
┌──┬──────┬──────┬───────┬──────┬───────┬──────┬──────┐│編號│裁決案號│違規車輛│違規情形│處罰條文│裁決書寄送地址│送達情形│合法異議期間│├──┼──────┼──────┼───────┼──────┼───────┼──────┼──────┤│一│96年4月23日│車號000-000│於92年3月31日│道路交通管理│臺北縣新莊市(│96年4月27日│96年4月27日│││板監裁字裁41│號輕型機車│11時7分 許在孝 │處罰條例第56│現改制為新北市│寄存於新莊幸│翌日起算,加│││A0000000號││東路五段,有「│條第1項第1款○○○區○○○街│福郵局。│計2日在途期│││││在禁止臨時停車│。│7號5樓││間,末日為96│││││處所停車」之違││││年5月19日(│││││規行為。││││星期六),順│││││││││延至96年5月│││││││││21日止。│├──┼──────┼──────┼───────┼──────┼───────┼──────┼──────┤│二│96年5月11日│車號000-000│於92年9月19日│道路交通管理│同上│96年5月16日│96年5月16日│││板監裁字裁41│號輕型機車│13時40分 許在松 │處罰條例第56││寄存於新莊幸│翌日起算,加│││A0000000號││仁路,有「在設│條第1項第4款││福郵局│計2日在途期│││││有禁止停車標誌│。│││間,至96年6│││││之處所停車」之││││月7日止。│││││違規行為。│││││├──┼──────┼──────┼───────┼──────┼───────┼──────┼──────┤│三│95年4月19日│車號000-000│於93年4月26日│道路交通管理│臺北縣板橋市(│95年4月24日│送達不合法,│││板監裁字裁41│號輕型機車│10時30分許在松│處罰條例第56│現改制為新北市│寄存於國慶郵│異議期間無從│││A0000000號││壽廣場,有「停│條第1項第9款○○○區○○○路│局。│開始計算。│││││車位置不依規定│。│38號│││││││」之違規行為。│││││├──┼──────┼──────┼───────┼──────┼───────┼──────┼──────┤│四│97年4月29日│車號000-000│於96年6月6日│道路交通管理│臺北市信義區永│97年5月25日│97年5月25日│││板監裁字裁41│號輕型機車│16時33分許在市│處罰條例第56│吉路459巷7弄29│由具辨別事理│翌日起算,加│││AB628781號││民大道5段,有│條第1項第4款│號│能力之同居人│計4日在途期│││││「在有禁止停車│。││即異議人胞弟│間,至97年6│││││標誌之處所停車│││黃呈聰蓋章並│月18日止。│││││」之違規行為。│││簽「弟」字代│││││││││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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