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票字第7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該等規定,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為第三人 王瑞 向相對人貸款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人,並由王瑞提供汽車一部為抵押品,如未完成還款程序,該車輛不可能過戶,自係已齊備銀行文件完成過戶手續,故上開貸款應已清償,抗告人之義務已消滅,相對人不得將王瑞其他貸款案件混為一談,要求抗告人負責云云,而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抗告人雖持前情提起抗告,惟本件系爭本票上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已據相對人在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為發票人之抗告人及共同發票人王瑞行使追索權,其本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所陳關於票據原因債務是否消滅,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僅得由抗告人另循訴訟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即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無理由,當予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