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45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顯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鐵製扳手、木製耙手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於前開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鐵製扳手、木製耙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顯榮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判決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有木製耙手一支及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一支,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 李木森 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其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方式著手於該次竊行時,為屋主 陳金文 發現報警處理而不遂,經警到場扣得其所有於行竊時攜帶在身之木製耙手、鐵製扳手各一支,及其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竊得之行動電話一具(業已發還告訴人 陳良駒 ),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孟哈濱 、陳良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林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顯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武傑吳漢民莫斯傑蔡佩真 、李木森、陳良駒、陳金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案物品照片一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指認現場照片共十四幀在卷可稽,並有鐵製扳手、木製耙手各一支扣案為佐,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喇叭鎖,並非另外附加之門鎖,乃係與門合為一體,衡情應已構成門之一部無疑,故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為毀損大門之喇叭鎖,即屬毀損該門(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林顯榮為本件竊行時所攜帶之鐵製扳手一支,既足以破壞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大門門鎖,顯見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而屬兇器無訛。惟扣案木製耙手,乃俗稱「不求人」日常供人自行搔癢背部之細長狀木質工具,與質堅銳利可供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之器械自屬有別,公訴意旨認屬兇器,容有誤會。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均因已溶合於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載以耙手勾開門栓後入內行竊部分,尚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門扇竊盜之加重竊盜要件云云,惟毀越門扇乃毀損及踰越門扇而言,此與啟門入室者不同;本件被告前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載竊行,均係啟門入室,並無毀損門扇或踰越而進,自與毀越門扇竊盜之情形不侔,是公訴意旨此節所認,亦容有誤解,併此敘明。被告如附表編號七所為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前後七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七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年逾六十仍一再行竊,又多次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免於恐懼之住居安寧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惡行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查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人,前於五十八年、六十七年、七十六年、七十九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九十一年、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業因竊盜案件多次遭法院判刑、執行,且其甫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因執行竊盜案件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旋即於一百年三月及七月間密集犯下本件七件竊盜案件,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甚明,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危害個人財產,若僅藉由刑之執行顯不足以徹底根絕其危險性格,本院認有令其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至被告為本件竊行時所攜帶及供本件行竊使用或預備之用之鐵製扳手、木製耙手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主文││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行竊方式├────┬────┤│號││││(新臺幣)├──────┤罪名│宣告刑│││││││所犯法條│││├─┼─────┼──────┼───┼─────┼──────┼────┼────┤│一│100年3月│新北市永和區│李木森│相機一台│攜帶鐵製扳手│攜帶兇器│有期徒刑│││5日3時50│得和路373巷│││一支,並以所│、侵入住│玖月,扣│││分許│6弄6號4樓│││攜木製耙手伸│宅竊盜罪│案鐵製扳│││││││入鐵門縫隙,││手、木製│││││││勾開鐵門插栓││耙手各壹│││││││後開啟鐵門及││支,均沒│││││││內門入內行竊││收│││││││(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二│100年3月│新北市永和區│黃武傑│筆記型電腦│同上│同上│有期徒刑│││19日7時40│四維街103巷││一台、行動│││拾月,扣│││分前某時│5號5樓││電話一具、│││案鐵製扳││││││手錶一只、├──────┤│手、木製││││││現金新臺幣│同上││耙手各壹││││││(下同)2│││支,均沒││││││千元│││收│├─┼─────┼──────┼───┼─────┼──────┼────┼────┤│三│100年7月│新北市永和區│吳漢民│I─PAD平│同上│同上│有期徒刑│││15日7時至│民生路25巷9││板電腦一台│││拾月,扣│││10間某時│號3樓││、現金3千├──────┤│案鐵製扳││││││元│同上││手、木製│││││││││耙手各壹│││││││││支,均沒│││││││││收│├─┼─────┼──────┼───┼─────┼──────┼────┼────┤│四│100年7月│新北市永和區│蔡佩真│現金2萬2│以所攜帶鐵製│攜帶兇器│有期徒刑│││17日7時30│得和路373巷││千1百元│扳手破壞大門│、毀壞門│拾月,扣│││分前某時│31弄2號5樓│││喇叭鎖後入內│扇、侵入│案鐵製扳│││││││行竊(侵入住│住宅竊盜│手、木製│││││││宅部分未據告││耙手各壹│││││││訴)││支,均沒││││││├──────┤│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五│100年7月│新北市永和區│莫斯傑│數位相機1│攜帶鐵製扳手│攜帶兇器│有期徒刑│││17日3時5│成功路1段38││台│一支,並以所│、侵入住│玖月,扣│││分許│巷8號5樓│││攜木製耙手伸│宅竊盜罪│案鐵製扳│││││││入鐵門縫隙,││手、木製│││││││勾開鐵門插栓││耙手各壹│││││││後開啟鐵門及││支,均沒│││││││內門入內行竊││收│││││││(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3│││││││││款│││├─┼─────┼──────┼───┼─────┼──────┼────┼────┤│六│100年7月│新北市永和區│陳良駒│HTC牌行動│均同上│同上│有期徒刑│││19日2時18│民生路67巷54││電話1具(│││捌月,扣│││分許│號3樓││業已發還)│││案鐵製扳│││││││││手、木製│││││││││耙手各壹│││││││││支,均沒│││││││││收│├─┼─────┼──────┼───┼─────┼──────┼────┼────┤│七│100年7月│新北市永和區│陳金文│尚未竊得財│攜帶鐵製扳手│攜帶兇器│有期徒刑│││19日3時15│民樂街59巷1││物│一支,並以所│侵入住宅│伍月,扣│││分許│號3樓│││攜木製耙手伸│竊盜,未│案鐵製扳│││││││入鐵門縫隙,│遂│手、木製│││││││勾開鐵門插栓││耙手各壹│││││││後開啟鐵門及││支,均沒│││││││內門入內行竊││收│││││││(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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