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7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混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混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個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並請求分論併罰,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係其友人所有,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