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2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燃燒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97年度湖簡字第178號」均更正為「96年度湖簡字第178號」。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多次觸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然其犯後之初矢口否認犯行,經檢察官鑑定其送檢驗之尿液與其唾液之DNA型別相符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兼衡其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1月至1年1月,容有過重,尚難准許。
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錫箔紙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