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9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Y628191號、42-AEY6281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303-BKW號重機車,於民國99年3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駕駛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3,
000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共記違規點數4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在址設南港的便當工廠上班,根本沒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此外,伊也沒有將該機車借給他人使用,伊懷疑是否開單員警的目擊內容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雖於本院具結證述:親見一男子騎乘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於敦化南路處紅燈違規迴轉,且其於駕駛人前方10公尺處吹警哨、揮舞指揮棒,駕駛人均未停車,反而加速離開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惟經本院訊問其所見所聞及開單經過,其證稱:伊發現上開紅燈迴轉的違規情事時,要前往攔檢,該車很快從伊旁邊過去,因為距離很近,所以伊可以很清楚看到車牌,就將車牌號碼記載在違規欄上,返回隊部再用電腦查詢違規資料,以逕行舉發方式告發,伊當時看到的違規機車是黑色重型機車,廠牌應該是光陽,因為從車頭就可以分辨出來等語。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車輛種類」一欄,明顯有將記載之「三陽」在上覆蓋改載「三葉」之痕跡,且其廠牌均與證人所證上情不符,本院乃訊問證人:現場所見該機車廠牌,事後返回隊部有無核對資料是否相符?證人表示要查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本院提示該資料後,證人改稱:違規機車的廠牌應該是山葉的,山葉的標誌和光陽不同,這張單子太久,伊無法回想,只能想起是黑色山葉,騎士是一個男生等語,後經本院質疑其之前不是證稱廠牌是光陽,證人又改稱:伊只記得車色是黑色的,廠牌不記得了等語。本院認為本件案發時間是99年3月22日,距離證人作證時間即99年7月6日為不到4個月的時間,相距時間甚近,證人託稱因時隔太久,無法回想云云,實難遽採,而本件證人先證述違規車輛廠牌為光陽,且稱從車頭就可以分辨出來,顯與上開機車登記資料為山葉不符,再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機車廠牌覆蓋改載痕跡,亦足以令人懷疑證人於案發當時所見違規機車並非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而證人因嗣後依車號查詢異議人所有機車資料後,發現機車廠牌應為山葉,其因懷疑自己所親見的機車廠牌有誤,始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覆蓋改載機車廠牌為三葉。綜上所述,本件證人親見違規機車之機車廠牌既與異議人上開機車不符,而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確實有誤看可能,本件警方舉發過程既有上開瑕疵存在,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予以裁罰,即有未洽,本院爰將原處分均撤銷,並均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