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9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爾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陳俊曳 告訴被告黃爾賢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9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8年度偵字第28869號被告黃爾賢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爾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宜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行經宜仁街與新平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俊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平路
2段由西路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
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俊曳受有雙腕疼痛、右遠端橈骨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黃爾賢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爾賢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俊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然辯稱:當時伊是直行,伊看沒有人,過了中間線一半,就看到對方從左邊開過來就撞上了,對方騎很快撞到伊旁邊,雙方都有過失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設在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處,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駕車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另縱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