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宗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辜宗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辜宗躍於民國105年8月1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在新竹縣○○市○○○街○段○號之居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西濱快速道路(台61線)返回彰化縣鹿港鎮,復於同日18時許,接續駕駛該自小客車,自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出發,欲前往鹿港鎮市區。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而受傷送醫,於同日23時許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0.3mg/dL(即0.2903%),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辜宗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車禍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辜宗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長距離行駛且行經速限較一般道路高之快速公路,繼而在線型筆直、視距良好,不用特別要求駕駛技術的一般道路路段,自撞路旁電線桿,情狀誇張,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更高達0.2903%,逾成罪門檻甚多(0.05%),具高度危險性,即便被告是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亦不應量處最低度刑(即累犯加重後有期徒刑3月),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其目前在竹北市上班,月薪大約新臺幣2、3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