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俊彬 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俊彬自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822,942元,前曾於民國105年3月7日聲請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維生(從事農作、工地打掃或搬運工等),每月收入約16,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15,157元(含膳食費5,400元、水電費及機車油錢3,000元、勞健保費1,757元、其他衣服、瓦斯費、醫藥費等日常生活開銷2,000元、女兒扶養費3,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因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債務人清冊、本院債權憑證、清償證明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彰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證明書、最近三個月每月支出情形表、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郵局存摺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最近兩年集中保管有價證券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業保險資料,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可參。查聲請人既已負有債務,生活消費更應撙節支出,本院認經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生活標準計算聲請人自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額,應屬合理。經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6,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0,869元及扶養未成年女兒費用3,000元,共計13,869元,其每月僅剩2,131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對照其債務額達822,942元,此外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之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 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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