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昶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年2月1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4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22-23頁),復有酒測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1頁)。而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足參。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之狀態係:「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等情,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可佐(見偵卷第12-13頁),依上說明,足認酒精確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仍率爾騎乘車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生活狀況不佳、智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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