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42號
105年度聲字第1483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章煒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郭世棟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7
6、3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章煒、郭世棟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章煒聲請意旨略以:伊的腳受過傷,腳筋斷裂過,但接合不順,目前還是會痛,希望讓伊回去把腳治療好,又伊還有HIV、高血壓、痛風等疾病,伊的父親也已年老,弟弟精神障礙,家中經濟很差,讓伊出去,可以讓家中多1份收入,否則家裡沒有辦法維持生活,是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郭世棟聲請意旨略以:伊爸爸二度中風,伊媽媽年紀大了,沒有在工作,只有伊太太在工作,但她要養2個小孩,家裡陷入困境,希望讓伊在還沒服刑這段期間,回去照顧伊父親,伊有1個姐姐住在外面;3個妹妹中,有1個沒有嫁。是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許章煒因涉犯加重強盜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後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核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郭世棟因涉犯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核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裁定對被告許章煒、郭世棟二人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後本院以被告許章煒、郭世棟前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並未消滅,而於105年8月15日裁定其二人應自105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案於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對其等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已經消滅,是本院於同日乃裁定解除其等之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許章煒、郭世棟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
查,被告許章煒本案所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之加重強盜罪、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被告郭世棟本案所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之加重強盜罪,均經本院於105年9月8日宣判,分別判處被告許章煒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判處被告郭世棟有期徒刑9年6月。雖被告許章煒、郭世棟因本案業已判決,而難認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然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等均可能依法上訴,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許章煒、郭世棟甫為警查獲時,均有逃亡之舉動,其等面對此一重刑,更有逃亡以規避刑罰及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程序,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實有保全其等接受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前述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以外之原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依舊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許章煒、郭世棟之必要。
㈢被告許章煒雖稱患有上開疾病,惟就此,被告許章煒曾就診
之鹿港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以:HIV根據為個案(按:即被告許章煒)就醫主訴,個案未於鹿基執行HIV、痛風及高血壓相關檢驗,又其於104年6月1日因左側阿基里斯韌帶斷裂於鹿基急診進行縫合修補術,此傷口現已癒合等情,有該醫院105年6月28日一0五鹿基院字第1050600034號函存卷可佐、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下稱台中監獄)函覆本院以:本監附設培德醫院內科醫師檢視來函後簽註「該病患(按:即被告許章煒)於培德醫院之就診紀錄(96年3月6日至102年2月5日)診斷為HIV、高血壓及痛風等疾病,就診期間,病況穩定」等情,有該監獄105年7月4日中監衛字第10564003410號函在卷可參。又經本院電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該所衛生科藥師亦回覆本院略以:被告許章煒迄目前為止,從未提及腳有什麼樣的問題,看守所沒有其此部分就醫紀錄,但看守所可以提供此類的醫療;其於105年4月20日門診紀錄,是腰部、脊椎及韌帶扭傷及拉傷,其在看守所內主要是看感冒、HIV及睡眠方面的問題,目前均有持續在吃藥,每月均有回診看其失眠及HIV之狀況;又其於105年3月26日之健康檢查,有記載血壓狀況,但沒有需要到服藥的地步。被告許章煒主要是看診失眠、HIV的狀況,且有持續服藥,並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況等情,有本院105年9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許章煒尚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至被告許章煒、郭世棟所稱其他有關家人、家庭經濟因素等理由,乃羈押中之被告或執行之受刑人於監所時,均可能面對之情況,並非被告許章煒、郭世棟所獨有,亦非本案審酌是否繼續羈押所應考量之法定要件,復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之法定事由,被告許章煒、郭世棟以此為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可採。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復查無被告許章煒、郭世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法定事由,認其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非能以具保停止羈押或其他手段予以替代,即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許章煒、郭世棟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均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