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伯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伯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伯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25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
2年度桃交簡字第25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是第三度觸犯本罪,顯然未記取教訓,惡性較罪質未呈均一的累犯為重,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絲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294號被告許伯信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伯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5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8月1日18時30分許至19時許止,在彰化縣竹塘鄉大樹公旁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竹塘鄉住處。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1段與埔打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伯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8月17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08月31日
書記官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