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來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來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為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種類暨其價值(詳聲請所指)、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089號被告徐來福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來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18日上午7時許,於 蕭錫芳 在新北市○○區○○街00號開設之蔬菜店內,趁該店員工忙於結帳,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錫芳擺放於該店攤架上販售之蔬菜粉豆1斤、大蒜1.1斤、洋蔥3.1斤及高麗菜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186元)等物品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該店離去,經該店員工察覺有異,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錫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來福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錫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
影光碟各1份、扣案物品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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