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啓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啓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啓銘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7月2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4年9月14日、104年9月15日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4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05年2月26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於104年7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6年7月19日止(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9月14日中午12時14分許、104年9月14日下午2時33分許、104年9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104年9月15日上午10時22分許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4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05年2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確定後,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案緩刑期間起算短短不到2個月之時間,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顯見其未能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謹慎行事,且其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手段,又分係以身體暴力傷害、心理暴力恐嚇,罪質均屬暴力型犯罪,足見其動輒即以暴力與人相向,行事莽撞、法治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訴追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甚高,倘未撤銷其緩刑,無從彰顯法律對法益保護之實質意義,進而影響法律威信之建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