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7月2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裝載危險物品(汽油),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6.2公里處,依規定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竟未依規定路線行駛(行駛在外二車道),為警當場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0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7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原先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重慶北路入口匝道,因加速車道匯入外側車道,待二車道會合後,前方即為三重出口匝道之距離指示標誌,伊為避免與要下三重出口匝道之小汽車發生爭道危險,故在經過三重出口匝道後,即將車駛回最外側車道,自認此為最安全之駕駛方法,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7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有關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裝載危險物品行經高速公路,未在外側車道行駛之事實,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 簡智勇高岳邦忠 於本院之結證情節(95年9月20日訊問筆錄參照)相符,自堪認定屬實。
(二)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惟依上開舉發警員之結證暨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重慶北路入口匝道有加速車道匯入,匯合後全線成為四線車道(不含路肩),待將至三重出口匝道前,為供汽車經匝道駛離高速公路而增設有減速車道,但原四線車道並未縮減,並無異議人所稱重慶北路入口匝道之加速車道匯流後,已至三重出口匝道之情形,則異議人駕車裝載危險物品自應依規定行駛在最外側之車道。且依證人簡智勇之證述,重慶北路入口匝道至三重出口匝道之距離約有500至600公尺(不含加速、減速車道),其等駕駛巡邏車在重慶北路入口匝道之加速車道附近,即發現異議人未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而係行駛在外二車道,一路尾隨並未發現異議人有打方向燈或要切換至最外側車道之動作,所以才在三重出口匝道槽化線附近將異議人攔停舉發,參諸證人高岳邦忠證稱舉發當時並非上、下班之尖峰時間(下午3時許),並無異議人所稱如要切換至最外側車道會與要下交流道之小客車發生爭道危險之情形,且實際上有足夠距離供異議人自外二車道切換至最外側車道,則因異議人當時並無不能遵守交通法規之情事,自無僅憑其主觀認定之安全駕駛方法而免除違規裁罰。
(三)綜上所陳,異議人確有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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