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227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供電設備之電線,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元(不構成累犯)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1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線五福幹28之28右低A處,持向他人借來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而可為兇器之破壞剪1支,利用攀爬置於電線桿旁棧板之方式,並以上開工具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業電線約270公尺,得手後欲變現花用,嗣經居住上址附近之 趙伯芳 家中停電,出外查看,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甲○○持以行竊所用之破壞剪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在原審偵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趙伯芳於警詢時供述屬實,復有贓物領據(保管)1紙、查獲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並有扣案之破壞剪1支可憑,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用以剪斷電業電線之破壞剪,為金屬製,質地堅硬,為公眾週知之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為兇器。再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訂有明文,則竊取電業法之電線,除犯刑法之竊盜罪外,亦構成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依刑法竊盜罪之法律效果論處;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竊取電業法之電線犯行,電業法第105條應優先於刑法竊盜罪章而適用。核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供電設備之電線行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竊盜供電設備罪,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一己之私,竊取輸送用電之電線,用電戶因停電後,而遭受之損失甚大,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自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報酬,為圖一己私利,竟竊取他人財物(供電設備),影響用電戶權益至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扣案之破壞剪1支,雖係被告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向他人借來,非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