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49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FREDE被告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5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6月12日結婚,同年00月00日生子。詎被告乙○○竟趁自訴人不在國內之際,於產後2日即同年11月17日,與其母即被告甲○○共謀,由甲○○向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申報二人所生之子「非婚生未認領」,為不實之登載,使該所生之子從母姓「陳」,名 維克 ,嗣被告並連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該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合先敘明。
三、原判決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中被告乙○○係自訴人之配偶,被告甲○○係自訴人之直系尊親屬,自不得對之提起自訴,且自訴人所指被告犯罪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因予諭知本件不受理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前夫 楊宗穎 離婚之證人未曾親聞被告乙○○確有離婚之真意即簽名於離婚證書上,是被告乙○○與其前夫楊宗穎離婚法定要件不具備,二人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且自訴人與被告乙○○對於結婚方式究係採入贅或迎娶尚未合致,雙方意思表示並不一致,婚姻即屬無效,況自訴人亦已撤銷婚姻之意思表示,足認本件自訴提起之前,被告乙○○與自訴人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當非自訴人之配偶。又被告乙○○自陳自幼均在日本,依其語氣,已認定被告甲○○非其親生母親,自非自訴人之直系親屬。再者,被告乙○○將自訴人之子改從母性,當然對自訴人直接侵害,且自訴人於自訴狀已載明「被告乙○○自始即以詐術欺騙自訴人,...致自訴人身、心、及財產遭受不可恢復及無限之傷害」等內容,足認自訴人已指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自訴人當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被告乙○○偽造台安醫院出生證明,係犯偽造文書,係可上訴於最高法院之案件云云。惟查:自訴人與被告乙○○係屬夫妻關係,業據自訴人於原審提出自訴狀載明「自訴人與被告乙○○於88年6月12日結婚」,並提出結婚公證書為證,雖自訴人事後或否認與被告乙○○有夫妻關係,或表示已撤銷婚姻之意思表示,但與上開事證明不符,且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自難徒憑空言率予採信。況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與其母即被告甲○○共謀,由被告甲○○向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為不實之登載「非婚生未認領」,使其所生之子從母姓而姓「陳」,名維克,被告等嗣並連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自訴人與被告乙○○自始如無婚姻關係存在,被告乙○○向上開戶政事務所登載「非婚生未認領」乙節,即屬事實,如何有登載不實之可言,是以自訴人辯稱與被告乙○○無婚姻關係存在,無非係原審以不得對配偶提起自訴而諭知不受理後始改變說詞,要無足採。又被告甲○○係被告乙○○之母親,為自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時所自承,並有出生登記證明書影本載明甲○○係 陳維克 之外婆甚明,自訴人雖辯稱被告乙○○自稱其自幼在日本等語,但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甲○○即非被告乙○○之母親。再者,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自訴狀係載明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與其母即被告甲○○共謀,由被告甲○○向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為不實之登載「非婚生未認領」,使其所生之子從母姓而姓「陳」,名維克,被告等嗣並連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自訴狀並指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其行使罪」等語,足見自訴人僅係自訴被告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依其所敘明被告等之犯罪事實,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不得提起自訴。至自訴人於自訴狀所另記載:「被告乙○○自始即以詐術欺騙自訴人,一切均在其詐術及預謀計畫中,致自訴人身、心、及財產遭受不可恢復及無限之傷害」等語,但並非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行騙,而使其受有財產之損害,亦難認定其自訴之範圍包括詐欺取財罪,況被告等或係自訴人配偶,或係自訴人之直系尊親屬,自訴人亦不得就該部分詐欺取財罪提起本件自訴。另觀自訴人所提自訴狀內容,並無自訴被告等涉犯偽造臺安醫院出生證明之事實,難認自訴人已就被告等涉犯該部分偽造文書部分提起自訴,自訴人指稱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上開犯罪,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尚有誤會。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五、原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認為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自無須先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鄭水銓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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