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易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169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前以座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66、166之1、
167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第62號,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再審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楊根本 所有。因楊根本之子 楊俊巍 欲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惟楊根本之清償能力及借款額度有限,故乃與再審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虛偽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再由再審被告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再審被告未經楊根本之同意,於86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 欒明文 借款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抵押權予欒明文,88年間因再審被告無力清償債務,系爭不動產遭欒明文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兩造遂於88年8月27日約定由再審原告先代為清償再審被告積欠欒明文之借款新台幣620,000元,再審被告並應配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楊根本或再審原告名下(下稱系爭契約)。詎再審原告依約代償後,再審被告竟不願返還再審原告代墊之620,000元,且系爭不動產於89年9月7日已遭原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893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終結,再審被告顯然無法再履行系爭契約,爰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620,000元等情,此亦為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所肯認。
㈡乃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予
詳查,竟謂系爭契約僅約定再審被告應「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且以再審原告代為償還對欒明文之債務、及承接再審被告對遠東商銀之貸款為其停止條件。復以「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再審被告有何拒絕『配合』之情形,且再審原告自締結系爭契約時起,有長達一年時間遲未與遠東商銀換約承擔債務,致遠東商銀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之程序終結,此實係因再審原告之故意不作為所致,則再審原告既未承擔債務,再審被告之配合移轉不動產義務尚未發生,自不生不履行之問題;又本件再審被告應免其給付義務,復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亦不生扣除問題;另再審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實係再審原告之弟楊俊巍假再審被告之名所貸,兩造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是以再審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亦非可採」等情為由,廢棄原法院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㈢惟按認定契約內容,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接」銀行貸款乙節,實非再審原告願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而係再審原告應於再審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後,願與銀行商議並經銀行同意後「承接」貸款作為再審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對價。其次,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何拒絕「配合」情形云云,將有利於再審被告事實之舉證責任轉由再審原告負擔,顯屬判決違背法令。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再審原告於系爭契約之表示係債務承擔,惟本件再審被告並未移轉系爭房地,雙方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再審原告自無需承擔再審被告之銀行貸款。且本件系爭不動產遭遠東商銀拍賣,係因再審被告未按期繳息所致,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業已知悉貸款債務為由,即謂再審原告係可歸責,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又原確定判決僅因執行程序中之陳報,即認再審原告代償再審被告積欠欒明文之借款,實為再審原告之弟楊俊巍所借,並謂再審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顯為率斷,無法令人甘服。
㈣另原確定判決先認定系爭契約附有條件,復又謂再審原告有
可歸責之事由及未證明再審被告有拒絕配合履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義務等事實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契約附有條件,則條件未成就前,契約不生效力,何來契約效力與可歸責與否之問題?且系爭契約雖尚未生效,但因債之給付內容標的嗣後不能時,仍可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其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至為顯然。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等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原確定判決廢棄。至再審被告均未為任何聲請、陳述。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尚不在本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倘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撤銷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訟,則其主文並無相反之意思諭示,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未詳究系爭契約之真意,即謂再審原告並未履行給付義務及盡其舉證責任,復於解釋契約時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其僅憑單薄之證述即謂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顯屬率斷等情為由。惟核再審原告前開指述,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於認定事實、調查證據部分欠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況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開指摘部分,均已於判決中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四、五、六),益徵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次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項);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三項)」等情,且已分別於理由欄項下論述再審原告主張均不可採之心證,故原確定判決亦查無「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之情事,足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而有同條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云云,亦顯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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