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04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乙○○發生行車糾紛,乙○○即持棒球棍1支下車敲破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左側駕駛座旁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下車後,乙○○復持棒球棍毆打甲○○頭部(乙○○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搶奪乙○○手中之棒球棍後,以該棒球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左頭皮15公分長裂傷、部分頭骨削裂、左頰8公分長裂傷、腮腺割裂、右手5公分長裂傷、肌腱裂傷、第2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甲○○於警、偵訊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林李美卿徐秀朎 於警詢中,及證人徐秀朎暨證人即警員 王台榮盧耿志 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稽及棒球棍1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因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犯罪時係受告訴人挑釁引起、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惟以被告於犯罪行為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犯罪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3百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及檢察官循被告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其上訴皆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李春地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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