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23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丙○○於民國(下同)92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94年6月間某日傍晚,在宜蘭縣頭城鎮海水浴場南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竊取丁○○用以養殖九孔之逆止閥2個,得手後,至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共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己○○。
(二)於94年6月間某日傍晚,在宜蘭縣頭城鎮海水浴場南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竊取丁○○用以養殖九孔之馬達1個,得手後,至宜蘭市某路邊攤變賣某中古回收商。
(三)於94年9月20日15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海水浴場南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竊取丁○○用以養殖九孔之逆止閥1個。嗣於94年9月20日16時許,再前往上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竊取丁○○用以養殖九孔之逆止閥1個,得手後,至宜蘭市○路邊攤,將上開逆止閥2個,變賣予某中古回收商。
(四)於94年10月17日20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海水浴場南側防風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鑿子1支,竊取丁○○用以養殖九孔之電纜線2綑,並暫放在宜蘭縣頭城鎮海水浴場南側工寮旁伺機變賣。
(五)於94年10月18日13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海水浴場南側防風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鑿子1支,竊取丁○○用以養殖九孔之長約280公尺電纜線,得手後將之剪成62條,並暫放在宜蘭縣頭城鎮海水浴場南側防風林內。
丁○○因電纜線被竊,九孔養殖場無法抽取海水,前往察視,於94年10月18日下午在宜蘭縣頭城鎮海水浴場南側防風林附近丙○○之工寮旁發現被剪成段之2綑電纜線,乃報警處理,警察於該處埋伏,至同日23時30分許,丙○○前往取贓,始被警查獲。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未於審判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及所提書狀記載,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查獲之電纜線非伊所竊,該處有許多釣魚人士進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伊所竊,警察前往查案時,伊在抓鰻苗,未在工寮內;警察於案發當天未作筆錄前,先對伊刑求,伊本欲前往驗傷,另一警員告訴伊不要去驗傷,否則承辦警員更會找伊麻煩,始未去驗傷,實際上伊未在警詢時自白犯罪;原審法官騙稱如果承認犯罪,將予以緩刑,伊才自白;伊曾檢舉丁○○佔用海岸線國土,發生仇隙,丁○○始故意誣陷,丁○○與承辦警員有特別關係,又與己○○串通誣陷伊犯罪;原審認定之鐵鎚、鑿子長度分別為8.5公分及4公分,豈能用以竊取體積甚大之逆止閥,倘電纜線係被告所竊,豈會隨意棄置荒郊野外之林投樹林中云云。
二、惟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多次坦承不諱,所為自白,核與證人丁○○、己○○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與辯護人詰問所述之詞均相符合,並有照片16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警員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並未對被告刑求,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被刑求,故有關刑求之抗辯,要非可採。又丁○○證稱其從未佔用國有海岸線設置養殖場,或有上訴人檢舉伊佔用國土之情事,戊○○、丁○○復皆證陳係上訴人到案後,供述其曾將竊取之逆止閥出售給資源回收商己○○,警察始循線前往己○○處查訪,己○○坦承上訴人拿來販賣,並即自己○○處起出逆止閥等情不諱。經本院勘驗上訴人之警詢筆錄錄音帶,與警詢筆錄記載亦屬相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另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雖否認行竊,然於第二次準備程序以後即自白犯罪,並稱願意籌款賠償丁○○,至原審審判期日仍坦承犯行,原審始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各筆錄在卷可考,是上訴人所云原審法官欺騙伊,伊始自白犯罪云云,亦非可採。至上訴人持以行竊之鐵鎚、鑿子等物,並未扣案,上訴人於原審應法院要求畫出其大概形貌供參,非謂實際行竊所用之鐵鎚、鑿子即係如此形狀與長度。而行竊電纜線後,先覓隱蔽地點藏放,待適當時機再行處理銷贓,並不違背常情。是以上訴人以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連續犯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上訴人,故本件應適用舊法。
四、上訴人以鐵鎚、鑿子等鐵器行竊,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足以充當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上訴人犯罪所用鐵鎚、鑿子均未扣案,不予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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