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0時10分」更正為「20時20分」、第4行「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重型機車自上開餐飲店前駛出後,左轉駛入四川路時」及第6行「為提出告訴」更正為「未提出告訴」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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