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7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柳旭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酒醉駕車已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支付新竹觀護志工協會三萬元,抗告人已接受刑事罰金之支付,依行政罰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一罪應不二罰,自不應再科以抗告人四萬五千元之罰鍰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四萬五千元,原處分機關亦於當日作成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並經異議人當場簽收在案,前開裁決書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送達之翌日起算(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日,則合法提起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之末日為同年三月十七日。然查,本件異議人遲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始提出陳述書書面,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另行具狀向原處分機關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縱認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所提出之陳述已表示對本件裁決書依法聲明異議,惟仍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異議人對上開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二月
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而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規定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以觀,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終局確定免於遭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是自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宜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㈢受處人甲○○就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晚上七時十七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新竹市○○路○段○○○號對面車道處,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吳吉興 舉發酒後駕車肇事,並填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經抽血檢測258MG/DL,經換算呼氣值為1.29MG/L,超過標準值0.25MG/L以上」並由異議人當場簽收等情,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七八號處分緩起訴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該緩起訴處分之期間雖因未屆滿,而尚無實質確定力,然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尚不得於緩起訴實質確定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予裁處罰鍰之處分,然原處分機關卻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即裁處受處分人應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依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所為關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之部分,尚無不合,然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之部分,是否適法,非無研求之餘地,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然無理,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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