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8號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8號被告甲○○等涉嫌竊盜案件,扣押被告甲○○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1輛而上開車輛為被告平日運送貨物之用,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與本件竊盜犯行無直接關係,另該車價值甚高,為免受有難以營運之損失,請求鈞院將上開扣押物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發還扣押物之前提,當係聲請人所欲聲請發還之該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方可不待案件終結,而以裁定發還之。經查,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上述車輛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且有為沒收之聲請,是上開扣押物當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無訛。另法院審理時,證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因本案尚在準備程序中,上揭扣案物是否為與案情具重要關聯性抑或已無留存必要,尚待調查,本院認暫不宜發還,聲請人以上開扣押物無留存必要請求發還云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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