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71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30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全字第3043號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於第三人資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資誠公司)之薪資債權,及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231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巷○○號12樓之5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然相對人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萬9464元,就系爭房地部分,經住商不動產評估及鑑價結果,市價約為605萬元至629萬元之間,縱扣除實際貸款360萬元(設定抵押權金額為480萬元),上開不動產可供本件執行金額仍有245萬元至269萬元,可供執行之金額,已達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金額之2.1倍至2.3倍,顯屬超額查封。又抗告人遭執行禁止收取之薪資已達66萬餘元,加計前開不動產可供執行之金額,現可供強制執行之金額已達311萬元至335萬元,達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金額近3倍,縱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用,仍屬極端之超額查封。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尚不足40萬元,竟得據以凍結抗告人近700萬元之資產,不僅有違比例原則,更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生計。況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亦經原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益徵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顯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或撤銷執行原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3043號有關扣薪之執行命令。
二、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觀諸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之規定,其意自明。此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所為超額查封禁止之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我國之強制執行法係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以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且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時鑑定價格,通常有相當之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在所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至於是否屬超額查封,固非僅以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唯一標準,然土地公告現值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且土地上如有地上物之存在,或查封之土地必須負擔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均可能影響嗣後土地拍定之價格及債權人受償之金額,縱查封土地是否足以全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未經拍定前無法確實得知,倘能參酌考量上開各項情形客觀判斷,應無所謂超額查封之情事。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無權占用其房屋致其受損害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7470號裁定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於93年12月29日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資誠公司之薪資債權及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2月30日以北院錦93執全黃字第3043號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之薪資債權,另系爭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5日以士院儀94執全助春字第19號囑託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有執行命令及囑託查封登記書等附卷可稽。姑不論上開鑑價評估報告未預估系爭土地之增值稅,難認係確實之鑑價結果;且系爭房地上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縱依鑑價結果認系爭房地之市價約為605萬元至629萬元,扣除上開抵押權金額,僅餘125萬元至149萬元可供執行,非如抗告意旨所主張之尚有245萬元至269萬元可供執行。
另系爭土地經以公告現值核算,僅97萬2532元,加計經執行扣押禁止收取命令之薪資債權66萬0979元,僅163萬3511元,而尚有訴訟費、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等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費用未予評估。況查封之不動產,嗣後能否迅速拍定、以何價拍定、是否其他具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加分配,均無從預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本件有極端超額查封之情形。至於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本案敗訴之判決影本資為本件超額查封之佐證,惟既非終局之確定判決,難援為本件確有超額查封之論據。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