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署名共拾貳枚、序號0000000D號酒精濃度檢測記錄單上偽造「甲○○」之署名貳枚及指印壹枚、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上偽造「甲○○」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第11行「收受通知聯簽章欄」應更正為「填單單位章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在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偽造「甲○○」署名二枚(複寫一枚)及指印一枚、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甲○○」署名共計十二枚(每張通知單均有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由通知聯複寫各一枚)、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上偽造「甲○○」署名共計四枚(包含四聯,經各複寫一枚),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文書後交還警員而行使之,核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在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舉發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上偽造「甲○○」署押行為,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又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申告犯罪,且陳述犯罪經過,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署名共十二枚、序號0000000D號酒精濃度檢測記錄單上偽造「甲○○」之署名二枚及指印一枚、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上偽造「甲○○」署名共四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