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偵鈺 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就此竊盜犯行與綽號「小黑」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