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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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營造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104號原告台昕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台內訴字第09601441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各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係營造業法施行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申請登記之綜合營造業,其於民國(下同)96年6月4日向被告機關申請自93年1月27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補辦繼續停業,經被告機關以96年6月6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373312號函復同意所請。惟經被告機關審查發現,原告停業日期自93年1月27日起至94年1月26日、94年1月27日起至95年1月26日、95年1月26日起至96年1月25日及96年1月26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原告遲於96年6月4日始向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辦理停止營業,認已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被告機關乃將全案提請臺北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以96年7月18日北縣營懲字第950013號決議書:「…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10萬元』處分」,被告機關並據以96年7月18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473867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通知原告處以新臺幣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收受被告機關系爭處分之日期為96年7月20日,有經原告蓋章收受之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又原告設址在台北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自96年7月21日起算,至96年8月21日屆滿,而原告卻遲至96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願,有訴願書收文日戳附訴願卷第19頁可證;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訴願決定未注意及此,逕以實體決定駁回而未依程序理由予以不受理決定,理由雖有未合惟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與法未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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