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六號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潘宏坤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定被告所駕駛之曳引拖車(下稱被告車)於肇事前因「部分車身」跨越北向車道中央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南向內側車道,致當時駕駛休旅車行駛於南下外側車道之被害人 劉士銘 (下稱 劉車 ),因右方外側車道上有他人駕駛之貨車及自用小客車,無法向右閃避,乃依本能反應向左側北向車道空曠處閃避,被告發現劉車後,乃駛回自己車道閃避,於相互閃避過程中,被告車車頭左側車角及左前輪處與劉車左側車角在北向內側車道對撞,致劉士銘傷重不治死亡,劉車上之被害人 羅伊真 左腳機能喪失之重傷害等情;因認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劉士銘則無過失。然被告始終否認有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辯稱係劉車於會車前突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其車道撞及伊車左前車角而肇事等語。而證人 呂榮喜呂嘉豪溫鳳嬌 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均證稱:當時見劉車偏向左方跨越中央分向線至北向車道與被告車相撞等語(見相驗卷第十頁反面、九十七、九十八頁、一審卷第四十六頁、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證人 陳冠雄 於原審亦證稱:「「(那砂石車有無跨越雙黃線?)沒有,在北上車道」、「被害人的車子在我前面,他直接像轉彎的樣子突然左轉過去,就撞到砂石車」、「我與他(指劉士銘)同在一個車道,而劉士銘的車子跨越雙黃線去撞被告的砂石車時,我車子繼續開」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七、
七十、七十六頁)。且依卷附肇事現場圖顯示兩車對撞後散落物均在「北向內側車道上」,似見兩車撞擊點係在被告車所行駛之北向內側車道上(見相驗卷第四頁)。而車禍現場照片亦顯示兩車嚴重損壞處均在車頭左前側處(見相驗卷第十四頁),核與上述證人所述情節吻合,可見被告所辯尚非全屬虛構。原判決雖以劉士銘於肇事前因見被告車有部分車身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佔用其南向內側車道,而其右方外側車道上適有其他車輛行駛,無法向右閃避,乃向左側北向車道空曠處閃避,而據此認定上述證人均係目擊劉車「往對向車道閃避之瞬間情形」而已,並非劉車自始即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而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八至十五行)。然劉車若因見被告車侵入或佔用其南向車道,而「向左」往北向車道空曠處閃避,則劉車應與被告車形成斜角狀態相撞(即劉車右前角或右側車身與被告車頭對撞),應不致造成兩車「車頭左側車角」對撞之情形。原判決雖依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謂劉車向左閃避時,被告車亦因發現劉車而駛回北向車道,劉車乃再駛回南下車道閃避,因而兩車在北向車道各以「左車頭前角處」對撞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至十四行)。但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內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劉車「向左」往對向車道閃避後,又再「向右」駛回其南向車道行駛之證據及理由,其遽作此說明,已嫌失據。且呂榮喜、呂嘉豪、溫鳳嬌、陳冠雄均係在現場目睹車禍發生之人,渠等均未證稱劉車「向左」往對向北向車道閃避後,又有再「向右」駛回其南向車道行駛之情形,原判決未向上述證人究詰訊問明白,僅憑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載,遽為上開認定,已嫌速斷。且劉車若因情況緊急而「向左」衝向北向車道閃避,其速度必然甚快,此際若再以大角度急速「右轉」駛回南向車道,其重心急劇變換,極可能造成翻車之情形,是原判決上開認定能否謂與經驗法則無違?非無疑竇。再原判決雖認定被告車有「部分車身」跨越北向車道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南下內側車道之情形,但對於該「部分車身」所佔用南向車道之寬度若干,並未一併加以調查及說明,則上述證人所見劉車於會車前「突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被告車道」之原因,究係出於劉士銘一時駕駛疏忽而誤駛入被告車道?抑因情況緊急向左閃避被告車所致?即非明白。究竟呂榮喜、呂嘉豪、溫鳳嬌、陳冠雄所述肇事經過是否可信?其等有無看見劉車「向左」侵入對向車道後,又再「向右」駛回其南向車道之情形?又被告車於肇事前所佔用南向車道路面之寬度大約若干?是否足以使劉士銘感覺無法安全會車,而有必須逆勢向左側北向車道空曠處閃避之情形?以上疑點與被告過失責任輕重暨劉士銘是否與有過失之判斷有關,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及對於被告利益之保護,自有依職權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及說明,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必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依據卷附肇事現場圖顯示被告車右側車輪煞車痕起點係在北上內側車道,距離內、外車道分隔線「一點二公尺」,左車輪煞車痕起點亦在北上內側車道,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一公尺」。而該路段(內、外側)車道(各)為「三點三公尺」,故被告車右側車輪距中央分向限制線應僅餘「二點一公尺」。而依卷附被告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所載,被告車軸距為「三點二公尺」,因認被告車在煞車前其左側「部分車身」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南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內(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至二十二行)。依此說明,原判決似認定被告曳引車軸距「三點二公尺」即為其「車身寬度」,並以此作為認定(計算)被告車跨越中央分向線佔用南向車道依據之一(即三點二公尺《車軸距》減二點一公尺《右輪距離中央分向線之距離》,等於一點一公尺《即被告車佔用南向內側車道之寬度》)。惟原判決依據被告曳引車之「軸距」(三百二十公分),認定被告曳引車寬度為「三點二公尺」,幾乎與肇事路段內、外車道(三點三公尺)同寬,顯與交通安全常識有違(車寬如與車道同寬,即難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顯不利於行車安全)。且依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二份(曳引車及拖車各一份)之記載,被告曳引車之車寬為「二四九公分」,拖車之車寬為「二五○公分」(見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二二頁)。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亦載稱「一般砂石車車寬約二.五公尺」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七○頁),均與原判決上開認定不符。究竟被告曳引車及拖車之「車寬」各若干?卷附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登載被告曳引車之「軸距」(三百二十公分),係指其「前後輪」間之軸距?抑「左右輪」間之軸距?以上疑點與判斷被告車於肇事前有無「部分車身」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而佔用對向南向車道,暨其佔用之寬度及剩餘路面寬度若干,以及劉車當時是否確實不能與被告車安全會車而有必須急速向左側北向車道閃避之情形攸關,猶有詳細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未加以根究釐清,遽引卷附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載被告曳引車之「軸距」(三百二十公分),作為認定被告車有「部分車身」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而佔用對向南向車道行駛之依據,依上述說明,自有應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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