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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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妨害性自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之科刑判決,於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改判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該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就妨害性自主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警詢時已陳明:A女(行為時為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為其老家之鄰居,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晚上九時,其剛好回老家,順道去探望A女之母(姓名詳卷),其告以要回家時,A女自己隨其走到門口等情。A女亦陳稱:上訴人是彼母親的朋友,當晚彼回家時,見上訴人與彼母親在聊天,彼跟上訴人上車時,彼母親在家看電視等語。足見A女之母於案發時尚稱正常,能自行管教A女。原審對於上開與案情之釐清、真實之發現、公平正義之維護及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未依職權加以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由社工羅小姐(姓名詳卷)、B女(即A女之伯母,姓名詳卷)之證詞及為恭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可知,A女並非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且以A女當時為高職一年級學生,應有通常一般同年齡之人對於是非對錯之判斷及應變之能力;惟A女對於發生性交地點之指述前後不一,且司法警察至A女所指地點勘查後,已提出「未採集到可供佐證之物」之書面報告,可見A女究竟有無被強制性交,殊堪存疑。再醫師周○治檢驗A女之處女膜結果,雖發現有裂傷,惟傷痕陳舊,無法確定受傷之時間;而A女曾與他人發生過性關係,並於審理時稱:「甲○○只是撫摸我胸部、尿尿的地方及大腿,沒有東西進入陰部」,可知A女之處女膜裂痕,絕非上訴人對彼性交所造成。本件並無足以證明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之積極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A女親筆書寫之「自白書」記載:「黃先生沒有強拉我上車,是我自願上他(指上訴人,下同)的車…他並沒有強姦我」及A女審理中一再陳述:上訴人只是撫摸彼胸部、大腿、陰部等情,顯見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有諸多瑕疵。原判決不採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逕採A女片面之詞,遽認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㈣記載A女之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之診斷書及 周博治 婦產科診所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採為證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依A女自承遭受上訴人性侵害之前,已與彼姑丈為性交,原判決認定A女之處女膜破裂係上訴人強制性交所致,亦有違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詞,證人B女、劉○芳、唐○齡、鄭○友(以上三人均為A女就讀學校之教官)之證詞,卷附周○治婦產科診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博診字第○○00○號函、為恭紀念醫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94)為恭醫字第○○○○○○○○○○號函附司法鑑定報告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晚上,強拉A女坐上其駕駛之汽車,將A女載至苗栗市苗六線西向六點五公里處右轉之產業道路上,在汽車內以強暴之方法,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為性交行為(牽連犯妨害行動自由)之強制性交犯行,又A女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依彼之身心狀態判斷,尚不符加重強制性交罪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A女所述未盡一致部分,說明如何取捨之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其當晚係前去探望A女之母,並無侵害A女之事,且事後A女曾在B女之陪同下赴其家裡道歉,並書立自白書表明彼係自願坐上汽車,上訴人未對彼為強制性交等各節,以及證人即上訴人配偶 邱瑞雲 關於A女自白書真實性之證詞,認均非可採等情,分別予以指駁;且敘明不再傳喚上訴人之子調查及本件並無對A女實施測謊、對上訴人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㈡、㈢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藉口有事情要與A女講,自A女住處強拉A女外出坐上汽車,載往他處為強制性交,核與A女之母有無能力自行管教A女無關;上訴意旨㈠未指出原判決有何具體證據未予調查,率謂原判決該部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於周○治婦產科診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第○○00○號函之證據能力並無異議(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背面、第五0頁背面),原判決亦敘明上開文書係醫師實際檢查A女陰部受傷情形,參以係醫師本於婦產科專業知識之判斷,足供採為證據等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又A女遭上訴人為性侵害時縱非處女,但再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彼之處女膜仍有可能出現裂傷,且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固先稱:「(問:有東西進入到妳尿尿的地方嗎?答:)沒有」(見第一審卷第九八頁),然於受命法官提示男性指認娃娃,訊問彼曾見過上訴人身體哪些部位時,則證稱:「長褲、短褲脫掉,我看到腳,還有男性的生殖器官,他(指上訴人,下同)把他的男性生殖器官放在我尿尿的地方…他有放到我的生殖器官裡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0頁)。原判決依上開文書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強制性交,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可言。上訴意旨㈣及其他上訴意旨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恐嚇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恐嚇部分亦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恐嚇犯行,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上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字樣而受影響。上訴人對於恐嚇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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