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 律師
鐘烱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人甲○○係貨運行老闆, 陳送琳 (業經第一審判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則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二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上午,由上訴人指示陳送琳駕駛五四一-GF號曳引車拖掛H二-七0號拖車,前往台北市內湖區某處,運載混含木頭、塑膠、磚塊、水泥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前往苗栗縣苑裡鎮水波里四七之二號明宏造磚廠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上訴人與陳送琳載運約三十八噸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上址欲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則應按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科以刑事責任。因此,上開刑事處罰之主體,應為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是倘依上開規定處罰行為人,自應就該行為人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處罰要件,依卷證資料,本於嚴謹證據法則定其取捨予以證明之,並在理由中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與陳送琳二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自台北市內湖區某處,運載混含木頭、塑膠、磚塊、水泥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苗栗縣苑裡鎮水波里四七之二號明宏造磚廠傾倒等情,但對上訴人或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送琳是否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均未明白認定記載,此部分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且第一審判決理由內對此亦未說明其論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失。㈡、依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係屬不會產生二次污染,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違規棄置工程剩餘土石方者,經各級環保主管機關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剩餘土石方機具,認有嚴重污染之虞者,應依契約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嚴格執行追究責任與處分。從而,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指示陳送琳運載之混含木頭、塑膠、磚塊、水泥塊,有無符合上開處理方案之規定?此攸關上訴人本件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成立與否之認定,自應調查釐清,以為適用法律之根據。乃第一審未詳予探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而有查證未盡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誤。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證據時,必須於判決內扼要述明其符合上開何種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之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第一審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證人 辛鴻輝 警詢之審判外陳述,及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工作紀錄表二份,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論據之一(見第一審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二至二十六行、第三頁第八行)。然對於該等審判外書面陳述,如何符合上開傳聞例外,而得為證據之情形,則未簡要說明其理由,其採證要難認為適法,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違失。㈣、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期使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於調查證據程序中有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證據力之機會,以示公平法院不存有任何之主見,落實當事人對等原則;並使被告倚賴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權利,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俾維護訴訟上之程序正義。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訊問上訴人對卷內證物有無意見,未依法提示扣案證物予檢察官及上訴人所選任之辯護人,且於調查各項證據時,僅訊問上訴人之意見,未踐行上開對檢察官、辯護人之調查證據程序,使其有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證據力之機會(見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即予判決,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屬有違程序法則,基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林俊益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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