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營造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183號抗告人台昕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營造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抗告人提出訴願雖遲誤不變期間2日,惟抗告人早已向行政處分機關與訴願管轄機關以言詞表示不服,合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之規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屬提起訴願合法與否之爭執,並無前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