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6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參台、「虎膽妙算」壹台(各含IC板一片),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三台、「虎膽妙算」一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一千五百七十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與 吳皇良 共同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未經許可,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三台、「虎膽妙算」一台,供吳皇良擺設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中欣便利商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於同年七月八日晚間九時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四台電子遊戲機具(各含IC板一片),及機台內之現金一千五百七十元,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以緩起訴為適當,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相關卷證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可稽,準此,上揭扣案之四部電子遊戲機具(含四片IC板)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至於上揭現金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賭資無誤。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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