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九號上訴人Y○○法定代理人a○○上訴人午○○
甲○○乙○○○
丙○○
丁○○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未○○
申○○
酉○○戌○○○
亥○天○○地○○宇○○宙○○玄○○黃○○
A○○
B○○
C○○D○○○
E○○
F○○
G○○
H○○
I○○
J○○
K○○
L○○
M○○
N○○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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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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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U○○
V○○
W○○
X○○
Z○○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b○○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不包括上訴人宇○○所有如該附表編號第五九號土地),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登記時誤算其面積,致分別減少如附表面積減損欄所示之面積,而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純粹為登記簿面積數字之減少,並未改變原來之使用狀態,亦未縮減使用土地之範圍,上訴人並無損害。又系爭土地減少部分之面積係增加至同地段第四二一地號土地,該土地為社區建築基地之一,於整建時需登記予上訴人及社區全體住戶所有,上訴人顯無實際損失。況該項面積誤算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上訴人迄今始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四二一地號土地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仁愛新城國民住宅(下稱仁愛國宅)用地分割時,分割出第四二一之一至第四二一之一七地號土地,分割後第四二一、四二一之一、四二一之四、四二一之六、四二一之一五、四二一之一七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八九七○、一七九九、一二八○、一七
五七、二三四三、五四五○平方公尺,共計二一五九九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辦理圖簿校對,發現圖簿面積不符,乃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更正其面積為一一二四○、一六三七、一一三三、一六一八、一六二一、四四五九平方公尺,共計二一七○八平方公尺,更正後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均減少,第四二一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次查仁愛國宅社區供公共使用之空地係計入售價成本,由全體承購戶負擔,為減輕承購戶負擔,相關單位乃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規定,將分割後之第四二一地號土地登記為公有。而國民住宅社區供公共使用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僅得於社區辦理重建時,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向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申請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土地所有人所有。上訴人所有土地減少之面積係增加至分割後之第四二一地號土地○○○區○○○○道路及公共用地,於社區辦理重建時,仍可按上訴人買賣個別所有權價值與國民住宅社區全部所有權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權利範圍,登記為上訴人及其他社區區分所有人所有,上訴人顯無實際損害。又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仁愛國宅用地分割時,因面積計算錯誤,致將應登記為公有之土地,錯誤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察覺錯誤後依法更正登記,雖使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減少,惟此純為登記簿面積數字減少,土地界址並未更動,上訴人實際使用之範圍亦未縮減,自難謂受有損害。況上訴人E○○、宇○○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完成土地面積之更正後,始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其更無損害可言。故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國民住宅用地分割時,因面積計算錯誤,致將應登記為公有之土地,錯誤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每人減少之土地面積並不相同(見第一審卷四七至四九頁),原審並未查明其減少面積登記予法定空地第四二一地號者各為若干?有無減損其原有價值?遽謂將來社區重建時,上訴人可取得上開第四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其自無實際損害,亦有未合。又宇○○係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取得系爭土地,E○○則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第一審卷一二五、一三一頁)。原審反於證據,且未查明E○○之被繼承人係於何時取得系爭土地,逕謂E○○、宇○○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完成土地面積之更正後,始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更無損害可言,尤有疏略。再上訴人買受建物所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究為若干?該土地應有部分於被上訴人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後有否不足,攸關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自應查明,以利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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