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0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薪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015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石門鄉石門國民小學代表人乙○○校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原告因薪俸事件,不服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8月19日(案號:93019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次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3條則著有規定。而再申訴評議決定視同再訴願決定,再申訴人不服評議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330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627號各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教師申訴、再申訴程序,亦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71年9月自台東縣太麻里鄉多良國小辭教職時,薪級本薪290元,嗣於73年6月取得文化大學碩士,並於75年9月4日至被告小學任教職。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規定:「教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當時碩士學歷起薪245元薪級,原告加上9年之服務年資,依法應敘410元薪級,惟當時因被告學校未予提敘碩士學位薪級,致原告仍支290元薪級,為此爰於93年3月1日向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請求被告更正補發原告敘薪通知書,經評議認其申訴逾法定期限,而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仍遭駁回,經本院95年2月27日94年度訴字第1452號裁定予以駁回,於95年4月3日確定在案,惟原告仍就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評議書達到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本準則發布實施前原得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暫行設置要點第4點之㈧第2項提出申訴之案件自本準則發布實施之日起60日內,未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85年8月14日發布施行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條及第35條復分別著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提敘其薪級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間,核在上開準則施行前即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暫行設置要點施行期間,依上開準則第35條規定,原告應於該準則施行之次日起60日內即85年10月13日前,向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惟原告遲於93年3月1日始為申請,有申訴日期附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北縣教申(四)字第065號申訴卷宗第6頁可證。是知原告提起本件申訴顯已逾期,從而上開申訴決定以原告逾期提出申訴,程序不合法為由,予以不受理決定,再申訴決定機關維持原決定,並經本院95年2月27日94年度訴字第1452號裁定予以駁回,揆諸上開準則規定,均無不合。原告復對同一事實於96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爭訟,顯然已逾越兩個月之起訴法定期限,且係未經合法之起訴前置程序,其起訴顯有未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