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竹簡救字第11號聲請人 蔡人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尚未取得應得之薪水,實無法繳納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有勝訴之望,依法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空言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未見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已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且聲請人於民國100、101年間從事工作,獲有薪資,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100、101年之利息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109元、10,600元,尚有增加,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聲請人所提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裁判費僅2,100元,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