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 陳志豪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林文山於民國96年8月10日,在新竹市○○路○段○○○○○號,邀約陳志豪、 廖弘達 等人參加其招攬之合會,連會首共計18會,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會期自96年8月10日起至98年1月10日止,定於每月10日,在上址開標,採外標方式標會,詎林文山因財務狀況不佳,明知陳志豪於97年8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8月20日)以9,500元得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向廖弘達等其他會員收齊會款後,將本應交付予得標會員陳志豪之會款即97年8月份之會款59萬5,9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而未交付予陳志豪。
二、案經廖弘達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文山所犯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山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98年度偵緝字第606號卷第12至14頁、第25至27頁,本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卷第26至27頁、第
34至35頁、第44至45頁、第55頁至5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豪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98年度偵緝字第606號卷第22至23頁、第26至27頁,本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卷第44至45頁)。
三、證人廖弘達、 莊陳玉窓 (起訴書誤載為 陳玉忩 )、 何文展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1502號卷第8至10頁、第31至33頁、98年度偵緝字第606號卷第22至23頁、26至27頁)。
四、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互助會簿、互助會會員得標明細影本各1份(見98年度他字第1502號卷第3至5頁、98年度偵緝字第606號卷第29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林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會首,卻利用會員等對其信任而持有保管前揭會款之機會,將前揭會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已與被害人陳志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13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卷第4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所有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志豪達成調解,約定賠償被害人41萬6,200元,賠償方式為:由被告先行於102年11月7日支付被害人5萬元,其餘款項則於102年12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支付被害人1萬元,共分37期至105年12月10日止支付完畢,被害人則表示尊重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惟希望能將雙方分期支付之約定列為緩刑條件等情節,是本院認被告確有反省自身行為錯誤並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被害人之和解約定,保障被害人權利,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所約定上開分期給付方法,命被告應從102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1萬元予被害人,兼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表:
┌───────┬───────┬───────────────┐│給付總額│給付對象│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新臺幣肆拾壹萬│陳志豪│被告先於102年11月7日支付被害││陸仟貳佰元││人伍萬元,其餘款項則於102年12││││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10││││日前支付被害人1萬元,共分37期││││至105年12月10日止支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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