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施讃豊 、連弘文製作之報告1份(見偵卷第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處飲用高粱酒2、
3杯後,開車前往新竹工作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在高速行駛情況下,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35歲,依其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 陳明 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204號被告賴吉明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村0鄰○○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吉明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2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市區工作。嗣於翌(2)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道○號○路南向88公里400公尺處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吉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試值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雱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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